(2012)绍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小蓉与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蓉,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小蓉。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星。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蒋雪峰。原告张小蓉诉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蓉(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蓉诉称:原告张小蓉自2008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30天,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9月9日经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又于2011年11月19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请求(变更后):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48961元(伤残补助金21000元、就业补助、医疗补助9984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477元、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伤残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200元)。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补助金21000元,我方认为应当计算6个月,为14301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应为27657元/12个月×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方不具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出具三个月的休假证明,我方也只能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伤残鉴定费1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票据,我方不应当支付;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我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核定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1年9月9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11月2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11年1月份至2011年6月份,原告平均工资为2305元。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2012年1月16日,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绍兴县企业职工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之伤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28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8日起解除。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应为5157.50元(30945元÷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4992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经医嘱需休息三个月,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915元(2305元×3个月)。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上述原因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小蓉与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8日起解除;二、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小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22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