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凌传其与郑松江、南京六合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传其,郑松江,南京六合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凌传其,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鸿举,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郑松江,男,1964年4月2日出生。被告南京六合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杜声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王海洋,威立雅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富,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传其与被告郑松江、威立雅公司、人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传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举,被告威立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传其诉称,2011年8月27日19时许,郑松江驾驶威立雅公司所有的苏AXXX**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街道公交底站门口左转进站时,撞到驾驶苏AXXX**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及其车上乘员陈某某,造成原告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松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松江、威立雅公司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100316元。被告郑松江未提出答辩。被告威立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郑松江系我公司职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应该由郑松江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郑松江驾驶苏AXXX**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街道公交底站门口左转进站时,遇原告凌传其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苏AXX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传其及及其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凌传其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凌传其的伤情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枕骨大孔左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膜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凌传其住院34天,共用去医疗费25125.43元,其中威立雅公司垫付25051.43元,原告自行垫付74元。凌传其车辆被拖离现场用去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80元,其车辆损失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60元。为做鉴定,凌传其用去鉴定费50元。2011年9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松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凌传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凌传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祸致凌传其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凌传其伤后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其伤后3个月需他人护理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为做上述鉴定,原告又用去鉴定费2640元。另查明,原告凌传其的户藉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4年起即无责任田耕种,一直靠在外打工维持生计。被告郑松江驾驶的苏AXX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威立雅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郑松江系威立雅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012年5月3日,原告凌传其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郑松江、威立雅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10031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松江驾驶车辆左转弯出道路进站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凌传其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郑松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凌传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威立雅公司作为郑松江所在单位应对郑松江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凌传其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郑松江驾驶的苏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威立雅公司和原告凌传其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对本案人保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确定为医疗费5000元,伤残55000元,财产1800元。凌传其的医疗费25125.43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80元、车辆损失1160元、鉴定费2690元(含物损鉴定费50元),有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票据和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612元;原告凌传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4390元(住院34天,每天55元,出院56天,每天45元)、1080元(90天,每天12元)、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天长市永安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因原告未能同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凭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本院认定8780元(4个月,每月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195元计算);原告凌传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凌传其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凌传其的户藉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4年起即无责任田耕种,一直靠在外打工维持生计,事实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农村剩余劳动力也越来越多地向城市流动,单纯靠土地收入来满足自己及家庭日常生活的人越来越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传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拖车费、衣物及车辆损失、停车费计人民币61800元;二、被告威立雅公司赔偿原告凌传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含物损)、交通费计人民币27439.60元(威立雅公司已给付25051.43元,实际尚需给付2388元);三、被告郑松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凌传其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凌传其负担106元,被告威立雅公司负担246元(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