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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某。被告:江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杭州一单位同事,2001年相恋,2001年12月2日到被告老家摆酒后开始在杭州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更换工作,先是住在安徽,之后到武义,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3年7月份,一女人找上门说与被告同居了7个月。2005年被告回千岛湖镇居住,并在千岛湖镇开了一家印刷厂。被告回千岛湖镇居住后,原告有时回千岛湖镇与被告同居,原告公公婆婆也帮原告带孩子。原、被告最后一次同居是在2008年过年,此后连面也没有见过,双方分开��时候也没有闹过矛盾。2009年4月份经常有人上门讨债,原告才从别人处得知被告印刷厂资金周转不灵,被告已卷款出逃,此后原告彻底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出走之后,原告和被告的家人、朋友和债权人都找被告,原告还曾委托被告的大姐夫去找,但都没有找到。原告一直都是独立抚养女儿。现原告买的经济适用房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房产证也被被告抵押给他人,这套房屋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双方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不清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本(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出示:询问笔录1份。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处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从2009年4月起,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一直与原告分居。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从2009年起,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关心妻子和女儿的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在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情形,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可按原告的��愿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出现后,如对子女抚养问题有意见,可与原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江止善随原告张某生活,婚生女从2012年7月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