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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丁天秋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秋,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60号原告:丁天秋,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丁旭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丁天秋儿子,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B0805817-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村。法定代表人:赵安潮,系该社社长。原告丁天秋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丁家山村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天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旭锋、被告丁家山村经合社法定代表人赵安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天秋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从1984年起一直承包位于丁家山村新河斗4.36亩土地,一直承担此4.36亩土地的所有责任及义务,按时交纳所有的费用及税金,并在1999年10月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一家三口续承包4.36亩土地。2010年11月,因政府发展征用此4.36亩土地,原告已领取3.79亩的承包收益补偿金及安置费人民币70097元,但一直未领取剩余的0.57亩承包收益补偿金3790.5元,做为此4.36亩实际的承包人,理应享受此4.36亩土地的所有承包收益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0.57亩土地的收益补偿金379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一份,证明已缴纳了土保的费用;2、小港街道丁家山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领取的金额和领取款项的明细;3、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二份,证明之前村多发放的安置费部分退回给村里;4、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的土地承包人。被告丁家山村经合社答辩称:根据北仑区人民政府2009年13号文件,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发放给农户的只有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这两个款项已于2010年原告本人签字后发放。对于原告想要回0.57亩的土地收益补偿费,该0.57亩土地系原告妹妹丁某承包的口粮地,对此原告也是承认的,原告并已给丁某办理了土保,(2011)甬仑民初字第711号法院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已把0.57亩土地安置补助费发放给丁某。关于原告所说的0.57亩土地的收益补偿费,被告无理由发放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权证一份,证明4.36亩土地由原告一家三口及丁某承包;2、人民政府文件(仑政【2009】13号)一份,证明发放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费的依据;3、(2011)甬仑民初字第711号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确认丁某有0.57亩的口粮地,可得0.57亩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丁某分得口粮地0.57亩,其土地与被告丁天秋一家的承包地登记在同一本承包权证内,合计土地面积为4.36亩,即原告一家三口的承包地为3.79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面积及位置均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一致。上述土地均由原告丁天秋一家耕种,农业税等亦由被告负责缴纳。后上述4.36亩土地依法被征收,被告丁天秋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3月22日共领取了四人安置费88320元及多地面积收益补偿金532元,合计88852元。后原告丁天秋退回多领取的安置费8755元。原告于2011年3月领取了4.36亩土地的空地征用费5624.4元(标准为1290元/亩)。2011年2月16日,原告丁天秋为丁某支付了土保缴费9730元。本院的(2011)甬仑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支付丁某安置费270元及空地补助款735.3元。因此原告实际领取的安置费及收益补偿金为70097元。本院认为,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承包收益补偿金是指土地承包户被征收人员如已安置完毕,根据人土比,承包土地面积超过人土比的部分,对土地承包户适当发给的补偿金。原告丁天秋一家三口的承包土地面积为3.79亩,基于该面积的应得的安置费、收益补偿金、空地征用费,原告均已领取。原告诉请的是要求领取丁某0.57亩口粮地的收益补偿金,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天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天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