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冯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冯某,男,生于1980年4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作海,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9年11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生育一女冯某某。2003年2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2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吵架后外出,去向不明。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冯某某,200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2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吵架后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上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农业合作社两份《证明》、证人桂秋华、冯然(曾用名冯武平,第三农业合作社社长)、肖显贵出庭作证、桂秋华、冯然、方廷治、易登华的《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但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夫妻分居长达6年余,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的主张,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女儿冯某某随原告冯某生活,由其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东烈审判员 颜永春人民陪判员赵世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