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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当行驶到安林路与曲翟线交叉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查获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孟某某被现场查获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案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来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人民陪审员  黄宪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