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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李志财与陈曙明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财;陈曙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李志财,男。被告陈曙明,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男。原告李志财与被告陈曙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财、被告陈曙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财诉称,其是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3月26日,其被公司除名,但公司未把劳动关系手续交给原告。同年6月7日13时许,其在公司办公室看到印制的规章制度,向被告陈曙明提出索要,陈曙明不同意且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132.2元、误工费9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曙明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财原系南京梦丹妮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装公司)职工,被告陈曙明系时装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李志财因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陈曙明发生矛盾。2011年6月7日13时许,原告李志财在时装公司的办公室移交材料过程中,欲拿走公司的一份规章制度,被告陈曙明不同意,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李志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休息8天。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32.2元,被告认为其中2011年7月12日的194.9元、8月8日的263.8元,合计458.7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7月12日与8月8日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673.5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93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财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320元/月÷30天×8天=352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2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志财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拿走公司文件,引起纠纷,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曙明作为公司负责人在纠纷发生时应当采取理性、恰当的方式处理,但其处理不当,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李志财受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即717.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志财经济损失71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志财负担60元、被告陈曙明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苏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