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莲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贤与被告常兴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素贤;常兴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王素贤,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晓静,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兴宁,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素贤诉被告常兴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兴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贤诉称,西安冶金机械厂西区12幢49号住房原来一直是其前夫方玉山使用居住,其与方玉山在离婚诉讼时得知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常兴宁做调查取证工作,明确告知被告其所租住的西安冶金机械厂西区12幢49号住房存在纠纷,希望其早日做好搬家准备。离婚纠纷一案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1)莲民一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判决莲湖区西安冶金机械厂西区12幢49号住房一套由原告王素贤居住使用。判决书下达后,原告给被告送去了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并明确告知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腾房,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出西安市莲湖区冶金厂家属院12幢49号房。被告常兴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经法官电话沟通,被告常兴宁明确表示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贤与方玉山于1977年9月结婚,方玉山系西安市冶金机械厂职工,该厂给方玉山在冶金机械厂西区12幢49号分配有住房一套,目前未办理房产证。王素贤与方玉山经本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判决由原告王素贤居住使用该房。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调查取证并明确告知其应当腾房。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西安冶金机械厂西区12幢49号住房已经由本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居住使用。故原告王素贤系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被告常兴宁则无权占有该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王素贤向被告常兴宁主张返还原物,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兴宁将西安市莲湖区西安冶金机械厂西区12幢49号住房腾交给原告王素贤。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常兴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樊世元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