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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荆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甲,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南京云河桑拿会所服务员。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甲于2008年9月以来,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共8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58242.4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被告人荆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00×××64的信用卡1张,截止2011年7月,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220.3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2、2008年11月,被告人荆某甲在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3×××05的信用卡1张,截止2011年10月,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157.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3、2009年5月,被告人荆某甲在中国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1张,截止2011年9月,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875.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4、2009年8月,被告人荆某甲在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0×××81的信用卡1张,截止2011年9月,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338.6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5、200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荆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39、62×××59、62×××38、53×××61的信用卡共4张,截止2011年10月,持上述银行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650.3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以上,被告人荆某甲持信用卡透支共计人民币58242.48元。公安机关接中国工商银行报案后,于2012年4月27日将被告人荆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荆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荆某甲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单位代表刘某、冯某的证言,证人荆某乙的证言,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了被告人还款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荆某甲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欠款本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庞晓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