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国权与马裕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权,马裕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施国权,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马裕能,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宗汉华艺摩托配件厂厂长,住所慈溪市。原告施国权诉被告马裕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裕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国权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到市公证处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无力偿还。被告称抵押房产要拆迁,原告同意适当延期,并签协议一份,明确利息已付至2009年12月18日计3万元,逾期利息由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加收50%减至加收30%。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19.5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以5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共计19.5万。原告施国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的宗汉华艺摩托部件厂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享有宗汉华艺摩托部件厂房地产抵押权,权利价值50万元的事实。4.《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息,逾期利息由原合同约定加收50%减至加收30%的事实。被告马裕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原告作为权利人(甲方)、案外人慈溪市宗汉华艺摩托部件厂作为抵押人(乙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丙方),三方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权利人提供借款日为准,月息1分,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金额为1.5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清未付清利息。合同还对借款交付方式、乙方为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应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慈溪市宗汉华艺摩托部件厂对上述《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在慈溪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后,原告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施国权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借期壹年,并经抵押公证为凭此据具借人马裕能2009.6.19。2009年6月22日,原告取得案外人慈溪市宗汉华艺摩托部件厂提供的坐落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南池村南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001439房屋的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2009他字第006745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期利息共计3万元,之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向借方借款,经办抵押房产及公证后,借期已到期,乙方仍无尚还能力,原约定利息为1分,乙方已付2期,计30000元(叁万元)。经双方议定,自逾期付息期起月息按1分3厘计,直至本息全部偿还止,特此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即逾期利息调整为月息加收30%,因原约定5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至、以5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共计19.5万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马裕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国权借款50万元及利息19.5万元,共计69.5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被告马裕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XX云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