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张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振江。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原告张国明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国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关根、方振江、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明诉称,其与浙江省建工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杭州市科技馆工地自2009年7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一直有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往来。截至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建工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杭州市科技馆工地累计拖欠其建筑设备租赁费413477.56元以及钢管11612米,扣件32746只,节头11只。现该项目已完工,其曾多次向建工集团公司杭州市科技馆项目部催讨租赁费以及要求返还租赁物,但对方一再拖延,不愿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费413477.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建工集团公司立即返还钢管11612米,扣件32746只,节头11只;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因建工集团公司称钢管、扣件、节头已不复存在,故张国明表示对第二项诉请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将另行主张。张国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2,租费按月结算清单2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拖欠租赁费、租赁物的事实。建工集团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其公司员工签名,但只反映票面数据,与实际租赁的数量不符。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对2009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2010年底、2011年初主体工程项目完工前后,项目部发现租赁的钢管、扣件缺少严重,遂向长河派出所报案。原项目部聘用人员徐卫标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按平均每天2车左右多算10%,结算清单上多算钢管数9000根左右,与其实际租赁的钢管数量不符,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建工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钢管、扣件租用清单15份,证明其中的054号单据多算10%,实际为306根,多算了34根,而根据2009年12月19日084、085号单据,材料装运需6车以上,与张国明自己陈述的每天最多不超过5车不符,故存在多算的事实。2、租费按月结算清单8份,证明核算的数量、金额系票面且明确注明:因2009年钢管、扣件缺少数量尚未查明核实,需要进一步复核对账。张国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建工集团公司所提交的钢管扣件租用清单的日期都是2009年,与该公司最后认可的2011年11月4日的结算清单不符合,应以2011年11月的结算清单为准。建工集团公司所称多算少进,是其单方的陈述,没有我方当事人的承认,公安机关最后的结论,恰恰证明所述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向长河派出所调查相关案卷材料,欲证明原告虚报数字、结算清单上的租赁钢管、扣件存在多算少进的事实。本院向长河派出所调取徐卫标、张国明、郑洋、杜明海、郦国苗、左军的讯问笔录,拘留证、立案通知书、释放证明、立案、结案材料等材料。张国明认为上述关于钢管、扣件多算的陈述都是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不具有证明力,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已被刑事程序的结果所否定,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作如下认证:对张国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虽然建工集团公司认为证据2与实际的数据不符,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的主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不一,无法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对徐某某、张国明涉嫌诈骗案已作撤销处理,故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张国明与浙江省建工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杭州市科技馆工程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向张国明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租期暂定2009年7月至工地完工,钢管以每250米为一吨,每米每天租金为0.0074元,十字夹、接夹、转夹每只租金0.005元,工程部归还夹头时,张国明收取清理上油费每只0.1元;归还扣件时,螺杆、螺帽失少每套赔偿0.5元,夹头缺少每只赔偿5元。租用期间的租用费按租用、归还结算单为准。签订租赁合同后,张国明陆续向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对租赁物的数量、天数均有相应的清单签字、记录,并有《租费按月结算清单》,工地的相关经手人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项目部主体工程于2010年底、2011年初竣工。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租费按月结算清单》上载明:上月余下扣件32746只、上月余下钢管11612米、上月余下节头11只,合计金额7741.13元,累计租费580995.06元,已拿租金205474元、累计拖欠375521.06元,扣件市价5.8元/只、钢管市价20元/米。此单落款有“此单核实正确,郦国苗2011.11.4”的签字确认。郦国苗系建工集团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费按月结算清单》载明:上月余下扣件32746只、上月余下钢管11612米、上月余下节头11只,合计金额37956.5元,已拿租金205474元、累计拖欠413477.56元,扣件市价5.8元/只、钢管市价20元/米。2011年3月1日,建工集团公司员工杜明海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12月,其发现浙江省建工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杭州市科技馆工地内钢管失少106吨、损失价值587000元。公安机关对徐某某、张国明涉嫌诈骗予以拘留、取保候审,后因案件被撤销而解除取保候审。张国明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张国明与浙江省建工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杭州市科技馆工程部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工集团公司虽主张张国明提供租赁的钢管、扣件数量与实际交付的不符合,存在虚报现象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最后以撤销案件的形式结案,在本案中建工集团公司也未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国明支付租金。根据《租费按月结算清单》载明至2012年3月31日累计拖欠413477.56元,对张国明诉请的要求支付租赁费41347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因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张国明对立即返还钢管、扣件、节头的诉请表示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在本案中不作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明租金人民币41347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炳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