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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乃宏、谭英普、于永康、李忠华、刘克武、苗毓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乃宏,谭英普,于永康,李忠华,刘克武,苗毓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孙乃宏,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谭英普,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于永康,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忠华,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刘克武,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苗毓兴,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乃宏、谭英普、于永康、李忠华、刘克武、苗毓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孙乃宏、谭英普、于永康、刘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华、苗毓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孙乃宏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由谭英普、于永康、李忠华、刘克武、苗毓兴担保。该贷款在2009年12月18日部分结息,并于2009年8月25日还本金70000元。于2009年11月23日进行了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乃宏辩称,我一分钱也没得到。被告谭英普辩称,我没贷款,也没担保,不知道。被告于永康辩称,我没给孙乃宏担保。被告李忠华未答辩。被告刘克武辩称,字是我签的。被告苗毓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孙乃宏与原告下属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台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乃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8.88‰,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并由被告谭英甫、于永康、李忠华、刘克武、苗毓兴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偿还贷款70000元,于2009年12月18日、11月2日部分结息。2009年11月23日,被告孙乃宏与原告下属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台信用社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并由李忠华、苗毓兴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在庭审中,被告孙乃宏主张对其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与《借款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乃宏在规定期限内对其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是其所签,故被告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只有被告李忠华、苗毓兴提供担保,原合同担保人于永康、谭英甫、刘克武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乃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8.8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忠华对被告孙乃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苗毓兴对被告孙乃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