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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黄海歌厅楼下,采用接线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铃木皇龙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5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收款收据、备案登记单等;证人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