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宜秀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王华文与王华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文,王华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宜秀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王华文,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朱双兵,安庆市宜秀区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东,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王奇友,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华东岳父。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华文与被告王华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双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自本村程庄组搬迁至圩庄组落户,于1996年初耕种了被告不愿耕种的5.6亩地并缴纳农业税,于2001年底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12月,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不让原告耕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一年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56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5.6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56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与证明目的如下:1、本院(2007)宜秀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安庆市宜秀区农业局文件;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08)观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是本案讼争5.6亩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2、被告于2006年12月开始侵犯原告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其未耕种原告承包田,而是其岳父王奇友在耕种,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在王奇友耕种之前原告已将其中七分田给了本村其他人盖房子、做菜地,另有一亩多田被承包鱼塘的人改成了养鱼塘,承包养鱼人每年都给了原告承包费,故王奇友现在耕种的承包地已不足5.6亩;该5.6亩田地的国家政策性补贴款都由原告领取了;在本地把土地给别人耕种,每亩只收60元左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自已另有6.45亩承包地,不存在耕种他人田。经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地本由王奇友承包,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改为被告承包,但现在该地已被王奇友耕种,且即使被告有承包地也不能证明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东与其岳父王奇友均为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黄石村圩庄组村民。1994年,被告与王奇友分别承包了该组的5.6亩及7亩土地。1995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组未进行土地调整。原告于1995年底从同村程庄组搬迁至圩庄组落户,并于1996年初经协商开始耕种被告承包的5.6亩地并缴纳农业税费。被告则耕种王奇友承包的7亩地并缴纳农业税费。2001年,原告得到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颁发的5.16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亦取得原由王奇友承包的7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底,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其拒绝后,即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本院认为:被告侵占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一年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5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应予酌定。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华文的5.16亩承包地;二、被告王华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华文的经济损失309.6元;三、驳回原告王华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审 判 员 胡 斌代理审判员 郑 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元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