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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徐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马秀华不当得利纠纷、马秀华与徐凤英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凤英;徐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马秀华;马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嘉商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英。 委托代理人:胡石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华。 委托代理人:沈忠明。 上诉人徐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马秀华。 原审法院查明:马秀华于2012年2月12日将5万元汇入徐凤英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11)。经马秀华多次催讨,徐凤英至今分文未还。 马秀华起诉称:2012年2月12日,徐凤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秀华借款40×××00元。马秀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借款直接转帐给了徐凤英。现马秀华要求徐凤英及时还款,但徐凤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徐凤英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 徐凤英辩称:徐凤英作为中间代理人收取马秀华借给陆某的借款,而不是马秀华将钱直接借给徐凤英。请求驳回马秀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马秀华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徐凤英40×××00元,原徐凤英对此均无异议。即使徐凤英陈述真实,因所借款项尚未交付陆某,在此情况下,也应由徐凤英将款项返还马秀华。徐凤英认为其是中间人、马秀华将钱借给陆某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凤英返还马秀华借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徐凤英负担。 宣判后,徐凤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借贷双方为马秀华、陆某,因马秀华、范引娣、马秀华等人出借款项数额较少,且又分散,故陆某要求徐凤英将上述借款汇总后交付给陆某,徐凤英在代收借款时,在范引娣与陆某间之前的借据上加注“+15”的记载,表示已代陆某收到上述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马秀华与陆某之间,与徐凤英无关。陆某欠徐凤英48万元借款,陆某、徐凤英经协商确定,陆某同意将其所借的上述20万元借款抵销其欠徐凤英借款,故徐凤英无须向陆某交付上述款项。退一步而言,即使徐凤英未将上述借款交付给陆某,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这也属陆某与徐凤英之间因代理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徐凤英在一审庭审中请求法庭要求马秀华提供范引娣与陆某间的借据,但原审法院未要求马秀华提供上述证据,并在未向陆某核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徐凤英承担责任,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秀华一审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马秀华负担。 被上诉人马秀华辩称:本案中,马秀华曾想将上述款项出借给陆某,但徐凤英提出将上述款项放在她那也是一样的,其也会支付利息,故马秀华认为该笔款项是出借给徐凤英的。陆某涉嫌经济犯罪,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马秀华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将本案借款列入报案范围,本案借款与陆某无关。 二审中,马秀华未提供新证据。徐凤英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无法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徐凤英申请陆某出庭作证的请求不予准许。另,徐凤英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其在平湖市公安局作的报案笔录等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显然不当,予以纠正。 徐凤英称马秀华持有陆某和范引娣间的借条,上有徐凤英添加的+15的字样,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于陆某和马秀华间。为此,范引娣提供了以上借条,其上有徐凤英书写的“+15”等字样。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上虽然有徐凤英书写的“+15”等字样,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陆某和马秀华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马秀华通过银汇入徐凤英帐户40×××00元。马秀华认为上述40×××00元是借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徐凤英返还。徐凤英则认为该款项是马秀华出借给陆某的,其只是代陆某收取。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徐凤英就陆某涉嫌经济犯罪行为向平湖市公安局报案,其在报案笔录中主要陈述以下内容:1、陆某共向徐凤英借款1080000元,其中最近一笔发生在2012年1月份,金额为480000元;2、徐凤英以陆某的名义向范引娣等人借款200000元;3、徐凤英通知陆某过来取款,但同时要求陆某还上述480000元借款;4、徐凤英未将上述范引娣等人的借款交付给陆某,陆某也未同意更改上述480000元借条,徐凤英擅自将该借条上的日期更改为2012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凤英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陆某与马秀华之间,其作为陆某的代理人在陆某之前出具给范引娣的借条上作了“+15”的记载,表明其已代陆某收取了本案40×××00元借款。徐凤英要求范引娣出具该份借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真实性。范引娣于二审提供了该借条,但该事实只能证明徐凤英以陆某的名义向马秀华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述借款行为得到陆某的授权即徐凤英有权代理陆某向马秀华借款,且徐凤英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行为得到陆某的授权,因此,本案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根据徐凤英的报案记录,陆某未同意在其出具给徐凤英的借条上作变更记载,也没有向徐凤英收取本案款项,由此可见,陆某对徐凤英以其名义借款的行为并不认可,更未同意将本案款项抵销其欠徐凤英的4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根据该规定,陆某未对徐凤英的上述借款行为予以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徐凤英自行承担,因此,徐凤英应向马秀华返还40×××00元款项。综上,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鉴于徐凤英确实负有返还本案款项的义务,本院出于诉讼经济及避免诉累的考虑,对原审实体判决作维持处理。至于陆某是否出庭作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凤英没有将本案借款交付给陆某,且马秀华现也不同意将本案借款出借给陆某,在此情况下,徐凤英理应负有返还义务,陆某是否出庭,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法律关系有误,但鉴于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