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丁林德,张梅根,赵国庆,吴建忠,应民强,王胜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责人:李智馨。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章。被告: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林德。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伟。被告:丁林德。被告:张梅根。被告:赵国庆。被告:吴建忠。被告:应民强。被告:王胜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天公司)、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丁林德、张梅根、赵国庆、吴建忠、应民强、王胜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伟伟、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伟、被告赵国庆、吴建忠、应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出口公司、化纤公司、今天公司、丁林德、张梅根、王胜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进出口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进口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进出口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1143935.15美元和114万美元,保证金分别为146万元人民币和145万元人民币,其余信用证金额申请减免保证金,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其中被告化纤公司、今天公司、康润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化纤公司315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日);今天公司315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30日);康润公司225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应民强、王胜胜以其名下一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2010年3月24日,被告丁林德、张梅根、赵国庆、吴建忠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进出口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债务余额375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口开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为进出口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1143935.15美元和114万美元的进口信用证各一份,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5月24日。但由于受民间借款影响,被告进出口公司、化纤公司、今天公司已实际停产并涉诉,进出口公司也表示到期无力偿付上述债务。因此,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发出通知,要求进出口公司于4月5日前交足减免的保证金金额,其他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但截至今日,进出口公司及其保证人未按通知履行相应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进出口公司支付原告1150万元人民币(暂按2012年3月31日即期美元卖出价6.3067计算);2012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实际清偿日即期美元卖出价计算)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复利,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化纤公司、今天公司在3150万元范围内对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康润公司在2250万元范围内对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丁林德、张梅根、赵国庆、吴建忠在3750万元内范围内对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应民强、王胜胜在2500万元范围内对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抵押物原告有权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康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要求我公司追加担保,从担保到进出口公司停产只有两个星期,进出口公司刻意向原告和我公司隐瞒其真实经营状况,请求法院考虑这个情况,依法公正审理。赵国庆在庭审中辩称:在这样的情形下,利息就不应该支付了。信用证的问题,在银行开证以后,货是2012年2月25日交割的,货卖掉后钱就进了进出口公司的账户,2月28日1000多万元人民币由丁林德转入其老婆的账户670万元,转入案外人沈月娣账户350万元,要求法院把这两笔款项追回。其他没有异议。吴建忠在庭审中辩称: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他与赵国庆的意见相同。应民强在庭审中辩称:在这个事情上我是不知情的,我确实办了用房子抵押担保的手续,但是用外汇贷款,也要把我的房屋放进去的过程我不清楚。在调解的时候我也说过了,至少我有知情权,原告在办手续的时候应该予以告知,还有两笔贷款需要我的房屋继续进行抵押贷款。事发以后没有口头的通知,也没有书面的通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赞成赵国庆的说法,要求把款项追回。被告进出口公司、化纤公司、今天公司、丁林德、张梅根、王胜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进口开证合同》两份,拟证明约定开证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两份,拟证明开证申请的内容;三、《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各两份,拟证明承兑及通知的内容;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化纤公司、今天公司、康润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的事实;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清单、抵押物他项权证,拟证明应民强、王胜胜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六、《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丁林德、张梅根、赵国庆、吴建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七、《提前交存保证金通知书》九份及送达回单,拟证明原告要求提前交存保证金的事实;八、《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和垫款特种转账传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在信用证到期支付日垫付款项的事实;九、对外付款通知书和对外付款报文各两份,证明原告在信用证到期支付日对外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康润公司、赵国庆、吴建忠、应民强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进出口公司、化纤公司、今天公司、丁林德、张梅根、王胜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均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一、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应民强、王胜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应民强、王胜胜以应民强名下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吉山新村18幢西座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在第十五条“其他事项”中,双方约定:“抵押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不再送达抵押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24日,被告丁林德、张梅根、赵国庆、吴建忠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不可撤销地为被告进出口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375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化纤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100208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化纤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50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日。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今天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100370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今天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50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康润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027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康润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0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33040120120000714的《进口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进出口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币种及金额为1143935.15美元,开证前应存保证金人民币146万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33040120120000823的《进口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进出口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币种及金额为114万美元,开证前应存保证金人民币145万元。两份《进口开证合同》第一条第2款均约定:如本信用证为即期的,在原告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后2个银行工作日内,进出口公司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备原告付款;如本信用证为远期的,在承兑或承诺到期日的3个银行工作日前,进出口公司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备原告对外付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进出口公司违反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导致原告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照垫付之日路透社公布的六个月伦敦银行同业市场拆借利率加5%的利差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进出口公司对垫付款项/融资款项及逾期利息按原开证币种承担清偿责任。第六条第3款约定:进出口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尚未开出信用证的,原告有权拒绝开证;已开出信用证的,进出口公司应立即交足本合同约定的减免开证保证金金额,进出口公司未在原告通知指示期限内交足保证金的,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进口开证合同》还对进出口公司出现停产、歇业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进出口公司交足开证业务项下所减免的开证保证金等诸多事项作了约定。三、《进口开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出口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1143935.15美元和114万美元的信用证各一份,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5月24日。被告进出口公司依约在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内缴存保证金人民币146万元和人民币145万元。由于被告进出口公司出现停产并涉诉的情况,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主债务人进出口公司和各担保人发出《提前交存保证金通知书》,要求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于2012年4月5日前交足两份《进口开证合同》项下减免的开证保证金金额总计人民币1150万元整(按2012年3月31日即期美元卖出价6.3067计算)。因主债务人进出口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未能按通知要求交存保证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四、起诉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和5月24日垫付信用证款项910685.20美元和909932.76美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从被告进出口公司的账户中收回贷款7047.35美元,原告主张将该笔数额从其诉讼请求的本金中扣除。五、2012年5月16日,美元的六个月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0.7319%/年,中国农业银行即期美元卖出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318元(第28次)。2012年5月24日,美元的六个月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0.7364%/年,中国农业银行即期美元卖出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458元(第30次)。六、原告与各被告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被告应民强为澳大利亚籍公民,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浙江省嘉兴、湖州、衢州、丽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涉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关系以及为偿还信用证项下垫款而提供保证和抵押的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HYPERLINK”javascript:SLC(6635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66354,4)”四条,本案应HYPERLINK”file:///D:进行中农行与茂兴化纤等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与瑞华投资控股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上诉案.htm”l”m_font_1#m_font_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请求的本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被告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开立信用证及原告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清楚,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款项,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依法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化纤公司、今天公司、康润公司、丁林德、张梅根、赵国庆、吴建忠作为保证人,被告应民强、王胜胜作为抵押人,在主债务人进出口公司未归还款项的情况下,依法应在承诺的最高额限度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国庆等提出,丁林德将进出口公司的与本案信用证有关的货款人民币1000多万元私自转账至第三人账户,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追回。本院认为,丁林德是否将款项转移至第三人账户,款项是否应当追回,涉及的是另一法律关系,非属本案应审理的内容,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民强提出,其对本案两笔信用证款项不知情,原告方应履行而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抵押人应主动了解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履行情况,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不再送达抵押人,故应民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是否告知不影响抵押人责任的承担。在债务具体数额方面,经审查:(1)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人民币1150万元并未超过按信用证款项垫付日的即期美元卖出价换算成的人民币数额,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6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只有在垫付信用证款项后才产生利息问题,而在2012年4月6日原告还未垫付,故利息应从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5月24日垫付信用证款项后分别开始计付。根据《进口开证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计算,2012年5月16日所垫付款项的利息支付标准为7.45147%/年,2012年5月24日所垫付款项的利息支付标准为7.45732%/年。编号为33040120120000714的《进口开证合同》下垫付款项计收利息的本金数额在2012年5月16日至6月17日为5743418.351元人民币,从2012年6月18日起为5698972.829元人民币。编号为33040120120000823的《进口开证合同》下垫付款项计收利息的本金数额为5738672.937元人民币。(3)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符合《进口开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收违约金的本金数额在2012年4月6日至6月17日为1150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18日以后为11455554.478元人民币。(4)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复利,但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进口开证合同》中并无关于支付复利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60)”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支付115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5743418.351元人民币为计息本金,利率7.45147%/年,从2012年5月16日计付至2012年6月17日;2.以5698972.829元人民币为计息本金,利率7.45147%/年,从2012年6月18日计付至实际清偿日;3.以5738672.937元人民币为计息本金,利率7.45732%/年,从2012年5月24日计付至实际清偿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支付违约金(1.按1150万元人民币,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4月6日计算至6月17日;2.按11455554.478元人民币,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150万元人民币的限度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150万元人民币的限度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250万元人民币的限度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丁林德、张梅根、赵国庆、吴建忠在3750万元人民币的限度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最高额2500万元人民币的限度内对被告应民强、王胜胜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吉山新村18幢西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湖国用2000字第1-26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丁林德、张梅根、赵国庆、吴建忠、应民强、王胜胜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十、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232)”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5800元,由被告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丁林德、张梅根、赵国庆、吴建忠在各自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民强、王胜胜以所提供抵押物在承诺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被告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丁林德、张梅根、赵国庆、吴建忠、王胜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应民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