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临沂金泉矿业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金泉矿业有限公司,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临沂金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岸堤镇罗圈峪村。法定代表人:杨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纪彬,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临沂金泉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金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纪彬,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谢某某雇佣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自卸车,在原告院内将原告的设备鄂破机及筛子底座撞毁,导致原告停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谢某某辩称:机动车是我的,原告说的机械设备曾经让车撞过,赔偿4万元数额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该案是财产损害案件,我公司不是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不应当承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企业法人。2、沂南县公安局岸堤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在2012年1月2日中午,被告的车辆将原告的机器设备撞毁,致使原告整厂停工,造成损失,后来经协商没有达成协议。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总额是384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谢某某质证后认为:对1、2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人是杨雪梅,是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质证意见同上。被告谢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该车是在日照市莒县浩宇物资有限公司挂名,实际车主是我(谢某某)。2、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交强险财产保额是2000元,保险期没有过。原告对上述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2日,被告谢某某雇佣驾驶员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自卸车,在原告院内将原告的设备鄂破机及筛子底座撞毁,导致原告停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后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受到的损失总额为38400元。被告谢某某车辆(发动机号LZZAEXFXXX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的翻斗车(发动机号LZZAEXFXXXXXX)实际车主是被告谢某某。2012年1月2日,被告谢某某雇佣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自卸车,在原告院内将原告的设备鄂破机及筛子底座撞毁,给原告造成了384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驾驶的翻斗车(发动机号LZZAEXFXXX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金泉矿业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38400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3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沂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