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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孔雅如与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雅如,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孔雅如。委托代理人单燕虹。被告魏明。委托代理人吕亮宇、吴新联。原告孔雅如诉被告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燕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亮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事实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燕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雅如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彩涂卷的业务往来。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价款813600元,被告陆续供货价值459509元,并返还货款95000元,但尚有259091元价款,被告既未供货,也未返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价款25909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魏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彩涂卷买卖业务往来已有4、5年时间。原告诉称中隐瞒了许多事实:1.2010年11月3日的91000元,不是原告新支付的价款,而是支付其之前所欠被告的款项。2.2011年度,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价款为722600元,用以向被告预定价值900847元的彩涂卷。其中,2011年2月22日,原告汇款给被告422600元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交付价值255286元的彩涂卷,2011年3月8日原告汇款30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交付价值210895.30元的彩涂卷,但余款原告一直未付。对此,被告多次催讨,原告则要求被告先发货再付款,但被告予以拒绝。因被告提前和厂家订购了彩涂卷,而原告迟延付款,导致被告失信于厂家,且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之后,原告也不要求被告发货,而是以经济困难、治病为由向被告催款。为此,被告已陆续汇款给原告共计价款134000元。综上,被告认为本人尚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为122418.70元。针对被告的抗辩和本院依法收集的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原主张的部分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即认可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8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彩涂卷共计价款466181.3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返还价款1140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价款233418.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外,原告对被告关于上述第1点涉及91000元的抗辩意见和被告关于2011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孔雅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1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除对2010年11月3日交易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余4份交易凭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虽然被告对2010年11月3日的交易凭证有异议,并提出了相关的抗辩意见,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异议和抗辩意见加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和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2.情况说明(附发货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供应彩涂卷69.21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3.银行交易凭证1份,欲证明因被告供货不足,向原告返还部分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需要说明的事,根据庭审调查,该证据所涉及的款项应为被告已返还价款中的其中一笔款项。被告魏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93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附交易明细,其中打钩部分是被告返还原告的价款)1份,欲证明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被告陆续返还原告价款13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对象。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异议,坚持认为被告返还的价款为95000元,故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证明其在上述证据中打钩的款项系被告返还原告的价款。经审查,打钩部分的款项共涉及10笔款项,具体为2011年4月1日的50000元、2011年4月22日的30000元、2011年5月13日的20000元、2011年6月21日的4000元、2011年6月22日的6000元、2011年10月18日的20000元、2011年10月19日的20000元、2011年10月28日的60000元、2011年11月4日的30000元、2011年12月3日的4000元。除2011年10月18日的20000系通过支票方式交付外,其余款项均为网上银行转账。根据以上审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2011年10月18日的20000元的支付凭证有能力自行收集,并就此向被告进行了释明,其予以认可。之后,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信息科技管理部调查取证,该信息科技管理部根据上述打钩部分款项的记载情况,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凭据,该凭据载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12月3日共计114000元的款项系被告于当日支付给原告,而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4日共计90000元的款项系被告于当日支付给案外人黄欢。另外,该信息科技管理部未提供2011年10月19日的2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情况。庭审中,本院将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信息科技管理部收集的凭据向双方当事人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该证据的记载内容,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12月3日共返还原告价款114000元,至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案外人黄欢的款项,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同时,通过比对,上述凭证中关于2011年12月3日4000元的信息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记载的信息内容相吻合。承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结合上述对本院收集的证据的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12月3日的款项予以确认,而2011年10月18日和2011年10月19日款项,就目前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向他人或以支票付款方式、或以网上银行付款方式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相应款项系已支付给原告。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彩涂卷买卖交易关系,交易方式为原告先付款,被告后发货,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3月8日起,原告为向被告购买彩涂卷,先后多次向被告预付价款共计8136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价款后,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15日交付原告彩涂卷,共计价款466181.30元。之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供应彩涂卷,并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通过网上银行返还原告价款114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剩余价款,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口头合同关系。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自行解除。被告作为供货方,未及时返还原告多收的预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所支付的91000元系其支付之前所欠被告价款的抗辩意见和除上述所返还的114000元价款外,还返还原告价款200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明返还孔雅如价款233418.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此款限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