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俊卿与薛俊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卿,薛俊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薛俊卿,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薛俊世,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薛俊卿与被告薛俊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卿、被告薛俊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俊卿诉称:200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俊世辩称:借款属实,我打算年前还清本金,利息在还本金时再与原告协商。审理查明:2000年7月2号,被告薛俊世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俊卿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的字样。被告薛俊世又于2010年2月5号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7月2号借原告薛俊卿现金10000元至今未还,并约定2010年5月1号付清,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薛俊世借原告薛俊卿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俊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俊卿1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俊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