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余行辉与饶彦堂、徐胜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行辉;饶彦堂;徐胜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62号 原告余行辉,男,194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余陈村,现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饶彦堂,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徐胜桥,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北京路。 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余行辉诉被告饶彦堂、徐胜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云华、人民陪审员徐宝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行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被告饶彦堂、徐胜桥、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13时,被告饶彦堂驾驶鄂K×××××号车沿孝花线由花园往陡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河桥头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站在通往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余陈村村级公路右侧的我撞倒后,又将顺向停在旁边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撞下公路。造成我受伤,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饶彦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饶彦堂支付现金12000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2,后期仍需继续治疗。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305.66元。被告饶彦堂主张其愿意承担本应由被告徐胜桥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主张我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数额。 证据四、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营养费的数额。 证据五、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余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孝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孝昌县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 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交通费。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被告饶彦堂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67203.18元,还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鄂K×××××号车是我从案外人李建林处借的。由被告徐胜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不要求被告徐胜桥承担。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依法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的现金中超出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饶彦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及证明各2份,证明被告饶彦堂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胜桥辩称,鄂K×××××号车是登记在我名下,该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该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饶彦堂承担。 被告徐胜桥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鄂K×××××号上海桑塔纳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是事实。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书的结论,部分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11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人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其年龄近70岁,且生活来源不是城镇,而是由子女赡养,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居住地与就诊医院仅一墙之隔,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予酌减。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结合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我公司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承认。我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属商业险的范围,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自行与我公司进行理赔,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饶彦堂、徐胜桥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四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第一项被鉴定人余行辉所受的损伤中构成八级伤残的部分无异议,对构成十级伤残的部分有异议,认为有可能是医疗行为造成的,该十级伤残应该扣除。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第二、三项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未记载时间、人数、次数,数额过高;对证据八未发表意见,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饶彦堂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胜桥、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饶彦堂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关于原告余行辉的证据一、二、三、六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参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七虽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主张的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相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八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关于被告饶彦堂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3时,被告饶彦堂驾驶登记在被告徐胜桥名下的鄂K×××××号上海桑塔纳牌轿车沿孝花线由花园往陡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河桥头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将站在通往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余陈村村级公路右侧的原告余行辉撞倒后,又将顺向停在旁边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撞下公路。造成余行辉受伤,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饶彦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行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67203.18元,该医疗费系被告饶彦堂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又收受被告饶彦堂现金12000元。2012年2月2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余行辉的损伤两处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32(即劳动能力丧失32﹪);2、后期需一定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共需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余行辉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自2008年起至今原告在孝昌县疾控中心家属院内居住生活,以贩卖蔬菜为业。 另查明,被告饶彦堂驾驶的鄂K×××××号上海桑塔纳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徐胜桥名下。徐胜桥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徐胜桥投保时与财保公司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74元/年。 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二、原告的损失参诉各方如何承担。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余行辉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03.18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均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二)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08年起至今原告一直在孝昌县城区居住,以贩卖蔬菜为业,日常性生活收入、支出均发生在孝昌城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676.48元(18374元/年×11年×32%),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生活质量下降,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120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按5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标准,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人数、收入和护理时间计算。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时间、工资标准情况,即护理费为4826元,本院予以确认。(六)因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相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财保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行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43405.66元(其中含医疗费用69703.18元),精神损失为12000元。 关于原告余行辉的损失各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原告及登记车主被告徐胜桥、被告饶彦堂均主张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既于法有据,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财保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本案事故责任享有20%的免赔率,故本案中被告财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50000元×20%=4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饶彦堂主张本应由被告徐胜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饶彦堂承担,原告余行辉、被告徐胜桥对该主张均无异议,故原告余行辉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饶彦堂负责赔偿。被告财保公司主张原告余行辉的法医鉴定费不属其赔偿的范围,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饶彦堂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饶彦堂、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余行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676.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482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602.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97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73203.18元中的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还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饶彦堂应赔偿原告余行辉23803.18元(含法医鉴定费600元),鉴于被告饶彦堂在原告余行辉治疗过程中已垫付医疗费67203.18元,并给付现金12000元,共计79203.18元,该数额已超过饶彦堂应支付的赔偿款,故在余行辉受偿后,应返还饶彦堂55400元(79203.18元-23803.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行辉91602.48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共计131602.48元。 二、被告饶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行辉23803.18元,原告余行辉受偿后返还被告饶彦堂79203.18元。饶彦堂应支付给余行辉的赔偿款与余行辉应返还给饶彦堂的资金冲抵后,余行辉实际应返还55400元。 三、驳回原告余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余行辉负担526元,被告饶彦堂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