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烟台市广兴锻造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广兴锻造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510号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办事处杨家台村。法定代表人:杨传诏,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珊,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廷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李黔翔,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勇、李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我厂将我厂所有的鲁F×××××号丰田佳美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2010年11月1日,杨德斌驾驶投保车辆与田月鹏驾驶的鲁Y×××××号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月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118420元,另外我厂还赔偿田月鹏车辆维修费10150.10元。对我厂已赔付田月鹏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我方8150.10元。后因我厂在田月鹏及其投保保险公司在其应赔偿我厂损失的数额上发生争议,我厂将田月鹏及其投保保险公司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经(2011)莱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及田月鹏赔偿我厂车辆维修费66915.20元。扣除该部分赔偿,我厂车辆损失尚余51504.80元(118420元-66915.20元)未得到偿付。后我厂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拖延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厂保险赔偿金61654.90元(车辆损失险51504.80元+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8150.10元)。被告辩称,(一)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会同我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而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由于现在被保险机动车已无法重新核定损失,因此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我公司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核定;(三)由于原告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险人共同协商,故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5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丰田佳美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交强险保单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中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商业险保险单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但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除责任免除条款外的其他条款履行。(三)2010年11月1日,田月鹏驾驶鲁Y×××××号捷达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凤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河,因未按规定让行右方来车,与沿双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德斌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月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5日,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投保车辆损失为118420元。事发后的2011年3月23日,原告为维修投保车辆花费118420元。原告当庭主张其车辆残值现存放于烟台市卓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并同意将残值交付被告。被告亦同意残值由其取得。2012年4月23日,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核损,鲁Y×××××号捷达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9267元。鲁Y×××××号捷达轿车实际产生维修费29167元。被告当庭对鲁Y×××××号捷达轿车的维修费不认可,但对此不申请鉴定。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一次性赔偿田月鹏车辆维修费共计10150元。原告当庭主张对其厂已赔付田月鹏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厂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其厂8150.10元[(29167元-交强险2000元)*30%]。(四)因原告在田月鹏及其投保保险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上发生争议,原告将田月鹏及其投保保险公司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1)莱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载明,田月鹏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复勘车辆及更换下的旧件与当时的车损是否相符。但其院在册的鉴定机构无法就鉴定申请作出鉴定,后该院又限定双方提供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但经核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答复因车辆修复后使用时间过长,无法鉴定。被告当庭对投保车辆的修车费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认为已无法鉴定,原告对此亦认可。(2011)莱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在其认定的事实中载明,本案原告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未对维修事宜达成一致,但不影响双方就车辆损失情况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原告未通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具有不公开性和不透明性,侵害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94736元(118420元*80%),原告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田月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000元,由田月鹏赔偿本案原告64915.20元,以上合计66915.20元。原告当庭陈述事发后其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到现场拍照后一直处于无作为状态,原告无办法才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价格进行了鉴定。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系原告拒绝会同其公司进行检验和协商处理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收条、核损明细、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和第三方车辆受损,投保车辆损失为118420元,原告已赔付第三方田月鹏经济损失101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未通知被告,而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且现已无法重新核定,具有不公开性和不透明性,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94736元(118420元*80%)。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37970.80元(94736元-66915.20元+10150元)的义务明确。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由于现在被保险机动车已无法重新核定损失,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之辩解,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虽未与其协商确定,但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发票为证,根据公平原则,对其拒赔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其公司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核定之辩解,因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970.8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负担5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82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市广兴锻造厂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