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菜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45号原告白某某,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红安,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领取结婚证,先后育有三个子女。从2002年1月开始被告常年不归,从未照顾过家庭和子女,未尽到法定的夫妻义务和对子‘共的抚养义务,也未向我支付过子女的抚养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自被告出走后至今,被告的母亲一直由我瞻养,被告未曾支付过瞻养费用,且被告在外地已与她人长期同居,并育有一子,严重伤害了我和子女的感情,致使我和子女痛苦至极。希望法院公平审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家中居住房屋及宅基地判归我所有,判令被告支付我近十年来的子女抚养费并按月向我支付以后的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某甲1990年农历12月17日出生,现已成家,婚生次女刘某乙2000年农历10月26日出生,婚生男孩刘某2005年农历5月4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古贤乡东隆化村一处院落内,该院落包括北屋平房三间,西屋平房五间,上述财产原告诉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离婚时判归其一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要求离婚时将其与被告婚后夫妻共有的东隆化材一处院落房屋判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海荣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