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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邹强、李贵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3;陈某;王某1;林某1;林某2;邹强;李贵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住该市。系被害人林某4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4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现住汕尾市城区。系被害人林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女,200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4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男,200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4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母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彭正民,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强,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该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程世友、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贵川,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海鹰,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强、李贵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等5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民;被告人邹强及其辩护人程世友;被告人李贵川及其辩护人林海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4日凌晨零时许,杨玲、董春燕、“晓晓”到汕尾市区泰林酒店卖淫时,与该酒店保安林某4发生矛盾。随后,杨玲及董春燕等将该事告诉与其一起宵夜的被告人邹强、李贵川及苏理强、陈季锋、侯川川、郑飞、王地林、“车儿”等人,表达了对林某4的不满之情。被告人邹强就对在场的人说:“等一下去找那个保安,叫他不要那么蹿。”不久,被告人邹强、李贵川和王太彬、陈季锋、苏理强等人前往泰林酒店。邹强过去搂住林某4的肩膀将其带到酒店旁边,侯川川就上前先动手殴打林某4,被告人邹强、李贵川和郑飞等人接着和侯川川一起将林某4围住殴打,用刀刺中林某4大腿二刀,林某4逃走时,侯川川、郑飞等人又对准备报警的另一名保安杨某进行围殴。林某4随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4系被他人持锐器袭击致左股动脉、股动脉浅支及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强、李贵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贵川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贵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陈某等起诉提出,被告人邹强故意伤害林某4致死,除依法惩处外,还应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切损失人民币884186.45元。被告人邹强辩称其年少无知,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强是主犯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林某4死亡原因并非被告人的行为直接所致;4.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5.建议对被告人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李贵川承认到过泰林酒店,但没有动手,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贵川没有动手致死被害人,属于从犯;2.自首的行为发生在“清网行动”期间,应具有比一般的自首情节更大的从轻幅度;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1年1月4日凌晨零时许,杨玲(已判决)和董春燕、“晓晓”(均另案处理)到汕尾市区泰林酒店卖淫时,与该酒店保安林某4发生矛盾。随后,杨玲和董春燕、“晓晓”和杨玲的男朋友被告人邹强及王太彬(外号“胖子”,另案处理)到汕尾市城区和顺村一“老鸡母”店与被告人李贵川及苏理强、陈季锋(均已判决)、侯川川、郑飞、王地林、“车儿”等10多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吃宵夜。席间,杨玲及董春燕说起与林某4发生矛盾之事,表达了对林某4的不满之情。被告人邹强就对在场的人说:“等一下去找那个保安,叫他不要那么蹿。”不久,杨玲和董春燕、“晓晓”3人又到泰林酒店卖淫,但嫖客只要了“晓晓”一人。杨玲和董春燕就在泰林酒店一楼大厅中等候被告人邹强等人。期间,董春燕打电话给王太彬,叫王太彬、邹强等人过来。被告人邹强、李贵川和王太彬、陈季锋、苏理强等十多人就分乘二部小车前往泰林酒店。到达泰林酒店后,董春燕指认了在门口值班的林某4,被告人邹强就过去搂住林某4的肩膀将其带到酒店旁边,侯川川就上前先动手殴打林某4,被告人邹强、李贵川和郑飞等人接着和侯川川一起将林某4围住殴打,用刀刺中林某4大腿二刀,林某4逃走时,侯川川、郑飞等人又对准备报警的另一名保安杨某进行围殴。被告人邹强、李贵川及侯川川、郑飞等人行凶后离开现场。林某4随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4系被他人持锐器袭击致左股动脉、股动脉浅支及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当天将杨玲和董春燕抓获归案。同年1月7日,被告人陈季锋、苏理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贵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林某4亲属人民币2.2万元。2012年2月9日,被告人邹强到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双江镇第二派出所投案。(二)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林某4出生于1981年12月10日,广东省陆丰市人,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成员有父林某3,1956年11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具有劳动能力;母陈某,1957年8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具有劳动能力;妻王某1,1986年5月2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具有劳动能力;女儿林某1,2007年1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儿子林某2,2008年12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家庭户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871.73元,按20年计算,即人民币197434.6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即50705元÷12个月×6个月,即人民币25352.40元)、伙食补助费(按2人2天每天50元计算,即人民币200元)、被扶养人林某1的扶养费按12年计算(每年20251.82元×12年=243021.84元)、林某2的抚养费按13年计算(每年20251.82×13=263273.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赔偿款项为人民币729282.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柏某(被告人李贵川母亲)证言证实,其儿子李贵川在汕尾参与打架打死人后潜逃,2011年12月12日,其带李贵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证人杨某(泰林酒店保安)证言证实,2011年1月4日凌晨零时许,其和同事林某4(被害人)在酒店值班时,看到有3个四川口音的女青年在大门口骂林某4,“他妈的,这个本地人,要教训他一下”,一个穿黑色衣服及另一个女的骂得最凶,另外一个穿黄色衣服的没说什么,林某4并没还口。其叫她们不要吵,并把他们推上小车后其就到车场后面的宿舍去拿大衣。大约过了30分钟,其刚走到酒店右边时,看见阿光跑到其这边来,大腿流了好多血。四五个男青年从酒店左边的巷道走出来,其就知道阿光被人打了,便拿起手机打“110”报警,那几个男青年就追过来朝其头部猛打。大约20分钟后,逸辉医院的救护车赶到,其和柳红新等护送阿光到医院抢救。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杨某辨认出相片中的4号就是那个穿黑衣服、骂得最凶的女青年(即同案人董春燕);6号是另一个在骂的人(即同案人杨玲);另一个穿黄衣服的女青年照片上没有。3.证人张某(汕尾市城区锦钰休闲中心清洁工)证言证实,锦钰休闲中心的老板是王地林,案发后,公安机关有到该中心带走2个女孩及1个男子,2个女孩1个叫燕子、1个叫徐婷,该男子叫王某2,是老板王地林的亲戚。因董春燕怀孕,其还帮董春燕办理过取保候审手续,现董春燕已下落不明。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张某辨认出相片中的6号就是锦钰休闲中心的老板王地林。4.证人王某2(职业:摩托车拉客仔)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有从锦钰休闲中心拉3个女孩去泰林酒店。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王某2辨认出相片中的6号就是锦钰休闲中心的老板王地林。5.证人彭某(泰林酒店服务员)证言证实,其有帮客人介绍小姐,小姐的名字1个叫甜甜(电话:136××××1113)、1个叫燕子(电话:151××××3478)。6.证人吴某(泰林酒店七楼服务员)证言证实,2011年1月4日凌晨,其正在上班,住在710房的客人问其有没有小姐,其即打阿萍的电话,过了不久,阿萍就带了2个小姐过来,后见房里人太多就走了。7.证人林某3(被害人林某4父亲)证言证实,2011年1月4日凌晨2时许,泰林酒店的员工到其汕尾市区凤苑市场对面的房子叫其,告诉其儿子被打的情况,其赶到医院后半小时,医生告诉其儿子抢救无效死亡。并通过相片辨认,确认所辨认的死者相片就是其儿子林某4。(二)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邹强供述,2011年1月4日凌晨0时许,“东升”(即同案人苏理强)打电话叫我们吃宵夜。于是我和我女朋友杨玲(同案人)、“燕子”(即同案人董春燕)、“小小”坐上“胖子”(即王太彬)朝吃“老母鸡”的地方开去。在发廊的时候,泰林酒店的1个保安打电话给“燕子”,说那边有客人要“小妹”,所以,当我们的车开到泰林时,杨玲、“燕子”、“小小”3人下去,过了几分钟,她们回来。在吃“老母鸡”的排档中,燕子说跟泰林的保安吵架,我就说“等一下去找那个保安,叫他不要那么蹿。”当时在一起宵夜的除了我们几个外还有王地林、“东升”、“小锋”(即同案人陈季锋)、郑飞、“车儿”、川川、贵川(即本案被告人李贵川)、东华、“健儿”、“小刘”。不久,杨玲、“燕子”、“小小”坐上“胖子”的车先走。过了一会,“胖子”的车返回,载我和“东华”等人到泰林酒店。到了泰林酒店,我看见“燕子”和杨玲2人坐在旅业部大厅,“燕子”示意旅业部大厅左边在吃夜宵的保安就是。我便上前,用手搂住他的肩膀往左边走了几步,他(即保安,被害人林某4)问我什么事?我说:“你以后叫小妹小心点,我好多朋友都在说你,天气这么冷,人家女孩子出来赚钱不容易”。保安说“知道了”。这时川川从前面钻出来,朝那保安的脸打了一巴掌,接着郑飞、“车儿”、“小刘”、贵川等都围上来打那保安,当时我有参与打那保安。只见那保安叫了一声倒在地上,然后又爬起来朝泰林右边跑去。我们听到这个保安在叫另1个保安报警,于是“川川”、“车儿”、“小刘”、郑飞又追过去,我就在后面叫他们不要打。后来我坐上“胖子”的车回锦钰发廊。第二天有人打电话告诉我那保安死了,我就和王地林到深圳、东莞等地,直到今年2月8日才回到家,第二天就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邹强辨认出第一组相片中的5号是其女朋友杨玲(同案人)、12号是“燕子”(即同案人董春燕);第二组相片中的9号是川川、11号是“胖子”(即王太彬);第三组相片中的3号是郑飞、4号是李贵川(本案被告人);第四组相片中的3号是“东升”(即同案人苏理强)、11号是小锋(即同案人陈季锋);第五组相片中的4号是王地林。2.被告人李贵川供述,2011年1月3日晚上12时许,“东升”(即同案人苏理强)打电话给侯川川约我们去吃饭,后来是陈季锋开车来接我们,同车的还有郑飞等人。在荷包岭的一条街吃“老母鸡”,在场的除了我们几个外,还有王地林、“胖子”(即王太彬)、邹强(本案被告人)、“东华”、“燕子”(即同案人董春燕)、“黑麻皮”(即同案人杨玲)、“胖子”的女朋友(不知名)以及几个不知名的男青年和1个女青年。在吃的过程中,不知是“燕子”还是“黑麻皮”在说泰林的保安欺负她们,邹强听了后说“吃完饭去找保安说一下,叫他不要那么蹿”。一会儿,“胖子”开车送“燕子”、“黑麻皮”及他的女朋友先走,王地林开摩托车载我到泰林酒店对面的马路边停下。然后我们走到泰林酒店门前,在泰林酒店右边靠银行那边的巷子里,看到邹强、郑飞、“东华”、侯川川等人跟1个穿保安制服的人打了起来,王地林也在旁边。酒店右边有1个保安在打电话,我认为他在报警,就和王地林离开那里,回到锦钰发廊去。过了几分钟,“东华”、邹强、郑飞、“东升”、“胖子”、陈季峰都回来了,“燕子”、“黑麻皮”先回到店里。第二天的时候,听到外面的人说泰林那边打死人了,过了不久,陈季峰他们打电话给我,叫我离开汕尾避一避。我便离开汕尾到佛山去了,没多久就回家,再去新疆,到今天(2011年12月12日)便来投案自首。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李贵川辨认出第一组相片中的5号是“黑麻皮”(即同案人杨玲)、12号是“燕子”(即同案人董春燕);第二组相片中的9号是侯川川、11号是邹强(本案被告人);第三组相片中的7号是郑飞、6号是“胖子”(即王太彬);第四组相片中的3号是“东升”(即同案人苏理强)、11号是小锋(即同案人陈季锋);另一组相片中的4号是王地林。3.同案人杨玲(已判刑)供述,我是在汕尾市区通航路中段的一间叫锦钰的发廊上班,在那里上班的女孩子都是在卖淫的。2011年1月4日凌晨的时候,与我一起上班的姐妹“小小”就说市区泰林酒店有客户在找小姐,于是我便和“小小”、董春燕3人到泰林酒店。该酒店的一个本地保安上前对我们说“不要了,不要了”,当时我们很生气。然后我们来到和顺村附近一家卖“老母鸡”的大排档吃宵夜。在吃的过程中,我们把刚才发生的事告诉了与我们一同宵夜的人,他们听了之后很气愤,并声称要去打那保安。过了不久,泰林的一个保安打电话给“小小”,称有客人要小姐。于是,“胖子”(即王太彬)就驾车载我们3人过去,客人挑选了“小小”。我和董春燕在一楼休息区看见那个汕尾保安在吃东西,董春燕就打电话给她的男朋友王地林,问了一句“你们来了没有”。大约几分钟之后,邹强(本案被告人)和东华就出现在酒店了。我和春燕走上前,春燕就向邹强和东华使了一个眼色,接着邹强和东华就走到那个汕尾保安面前说了几句话。此时,陈辉,贵川(本案被告人李贵川),川川也出现了,川川就上前打了那汕尾保安一巴掌,保安就还手,接着陈辉、贵川、川川、邹强、东华5个人齐齐动手打那保安,一边打一边往酒店旁边的巷子赶,在巷子里打斗的情况我就没看见。隔了一会儿,那个汕尾保安就从巷子里走了出来,大腿上流着血。此时打保安的人就有人问是谁用刀捅保安的,陈辉就说是川川拿刀捅的。然后那个汕尾保安就叫那个四川籍保安快点报警。陈辉和贵川要打四川籍保安时,邹强就说“不要打他,这事与他无关”,然后他们就上了2辆轿车走了。我和春燕就坐出租摩托车回到通航路的发廊,至凌晨4时多,我和董春燕就被公安同志抓到了。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同案人杨玲辨认出第一组相片中的2号就是其男朋友邹强(本案被告人)、6号是“燕子”(即同案人董春燕)的男朋友王地林;第三组相片中的3号是川川、11号是陈飞;第四组相片中的4号是贵川(即本案被告人李贵川)、6号宵夜时在场(即同案人陈季锋)、11号是“东升”(即同案人苏理强);另一组相片中的6号是“小小”的男朋友“胖子”(即王太彬)。4.同案人苏理强(已判刑)供述,2011年1月3日晚上11点多钟,我老乡“车儿”从老家来汕尾玩,我就叫了朋友到和顺村一“老母鸡”店吃宵夜,一外号叫“胖子”(即王太彬)的人开了一部车载了“小燕子”(即同案人董春燕)、“晓晓”、“婷婷”(即同案人杨玲)3个女孩子过来。这3个女孩子刚到来就很生气,说泰林酒店那个本地保安和四川保安对她们很凶,令人讨厌。“婷婷”的男朋友邹强(即本案被告人)听后拿起酒杯对大家说:“喝完酒去找泰林酒店的本地保安,叫他以后不要那么凶”。到了凌晨1时多,“小燕子”、“晓晓”、“婷婷”3个女孩坐“胖子”的车先走了,我去买单。“胖子”倒回来载邹强、小刘、小辉、李静、云川、东华等人先走。我坐陈季锋的车,车上还有侯川川、贵川(即本案被告人李贵川)、郑飞、“车儿”、“阿健”。锦钰休闲中心的老板王地林是自己开摩托车走的。我们的车开不久,侯川川和贵川就说把车开到泰林酒店去,陈季锋把车开到美侨电器门口时,侯川川叫停车,“胖子”的车也停在我们车后面,我只看见“胖子”站在车边,侯川川下去撒尿。不久就听到泰林酒店门口吵得很凶,侯川川、贵川、郑飞3人就往泰林酒店门口跑去,我们知道他们打架了。后陈季锋载我回家,第二天我和陈季锋开车去东莞。1月7日上午回来汕尾就听说泰林酒店的保安被人打死,我们知道事情闹大了,所以就主动到公安机关讲清楚。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同案人苏理强辨认出第一组相片中的4号是“燕子”(即同案人董春燕)、6号的女孩叫“黑麻皮”,是邹强的女朋友(即同案人杨玲);第二组相片中2号的男子叫“阿强”(即本案被告人邹强)、6号叫“阿林”(即王地林);第三组相片中的11号叫“郑飞”、3号叫“川川”;第四组相片中的4号的男子叫“贵川”(即本案被告人李贵川);另一组相片中的6号叫“胖子”(即王太彬)。5.同案人陈季锋(已判刑)供述,我们在和顺村宵夜时,3个女孩子“燕子”(即同案人董春燕)、“晓晓”、“婷婷”(即同案人杨玲)对大家说泰林酒店的本地保安很“蹿”(很凶的意思),邹强(即本案被告人)就说等一下去找那个保安。吃完宵夜,“胖子”(即王太彬)就载那3个女孩子先走了,不久又开着车回来载人。坐我车的有苏理强(同案人)、贵川(本案被告人李贵川)、侯川川、李建、车儿、郑飞,一共7人。我的车刚开出不久,贵川、侯川川、李建就叫我把车开到泰林酒店。我们的车到美侨电器门口时,“胖子”(即王太彬)的车也过来了。邹强就从“胖子”的车下来后向泰林酒店门口走去,他车上的人也跟着过去,我们车上的贵川、侯川川、郑飞也跑了过去。当时泰林酒店门口那边很吵,一会儿,他们又跑回来,很紧张。我记得李建、苏理强、侯川川、郑飞就有坐我的车,他们在车上说刚才在泰林酒店打架,我就马上把车开走了。到了蓝岛酒店门口就叫他们下车,之后我就自己回家睡觉了。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同案人陈季锋辨认出第一组相片中的2号是邹强(本案被告人)、6号是阿林(即王地林);第二组中的4号是阿林的女朋友“燕子”,真实姓名不清(即同案人董春燕);6号是邹强的女朋友,姓名不详(即同案人杨玲);第三组中的3号是侯川川、11号是郑飞;第四组中的4号是贵川,真实姓名不清(即本案被告人李贵川)。(侦查卷3,P278-284)另一张相片中的6号是“胖子”(即王太彬)。6.同案人董春燕供述,2011年1月4日凌晨零时左右,我和男朋友王地林到和顺村吃宵夜,接着就有“胖子”(即王太彬)开着一辆小车过来,陆陆续续来了七八人。“晓晓”接了电话,说泰林酒店有客人要找女孩子,“胖子”开车载我们到泰林酒店门口。我和“晓晓”、杨玲(同案人)3个女孩子刚走到酒店门口时,就听到一个本地的保安跟我们说“不要了,不要了”,样子很凶,我们3个就回和顺村继续吃宵夜。在吃的过程中,我们就说泰林酒店的保安很凶,邹强(本案被告人)听了后就对大家说:“等一下去泰林酒店找那保安,叫他以后不要那么嚣张”。凌晨1时30分左右,“晓晓”接到泰林酒店服务员的电话,说客人要找女孩。我们3个就坐“胖子”的车先到泰林酒店,客人选了“晓晓”,我和杨玲到一楼的大厅坐,我就打电话给“胖子”,他说到了。我和杨玲走到大门口时,看见邹强走到了酒店门口,我就对着邹强使了个眼色,邹强就走过去搂住那个本地保安。另外一个人(相片辨认为侯川川)就上去打了本地保安一巴掌,保安有还手。接着那本地保安被打后从酒店门口经过往右边跑,邹强等人就追过去。那个本地保安边跑边叫四川保安报警,他们打了本地保安后就去打那四川保安,怎样打我没看见。看到这样,我就和杨玲坐摩托车回通航路锦钰休闲中心了。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同案人董春燕辨认出第一组相片中的2号是邹强(即本案被告人)、6号是她的男朋友“阿东”(即王地林);第二组相片中的3号是打本地保安一巴掌的人(即侯川川)、11号有去酒店(郑飞);第三组相片中的4号(本案被告人李贵川)、6号(同案人陈季锋)、11号吃“宵夜”时都在场,11号叫“东升”(即同案人苏理强)。(三)现场勘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刑)勘[2011]00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汕尾市区汕尾大道泰林酒店门口附近,现场东南面为龙泉小区,南面为中国建设银行,西面为中国气象局,西北面为王爷宫。北面为汕尾市供销合作联社,东北面为泰林酒家,东面为泰林停车场。现场泰林酒店西南侧地面遗留有点状的滴落血迹、一滩汤粉和一只黑色的皮鞋。西侧、西北侧、北侧和东北侧地面均遗留有点状的滴落血迹。在现场泰林酒店的北侧地面遗留有一滩血泊,面积为130cm×150cm,血泊的北面有一张折叠椅倒放着。在现场泰林酒店的东北侧墙面上遗留有一滩血泊,面积为60cm×55cm。现场泰林酒店东面泰林停车场的地面遗留有零钱、一包香烟和一滩血泊,血泊面积为30cm×45cm,现场其他地方未见有价值痕迹。现场制作勘查笔录一份,摄制现场照片一套,绘制现场图一份。(四)鉴定结论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11)汕城公刑技字第(4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简要案情:杨某自述,1月4日1时30分左右,在汕尾市区泰林酒家门口处,被他人打伤。检查所见:1、伤者神清,对答切题。2、左额部见4×3cm黄色瘀斑。结论:杨某左额部软组织挫伤一处。2.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司)鉴(法)字[2011]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长165厘米,上身穿一件黑色保安服,一件蓝色保安服,三件长袖白色保暖内衣,左大腿纱布包扎固定,右手食指戴金色戒指。尸斑浅淡,位于腰背部未受压处,尸僵强硬;黑色短发,发长5厘米,结膜苍白,角膜透明,瞳孔等大等圆,直径6毫米,耳廓、外耳道无异常,鼻骨无骨折、粘膜无破损,口唇粘膜无破损,牙龈苍白,十指指甲、趾甲苍白,左大腿后侧见1.7cm×0.4cm裂创,上钝下锐,深4厘米,左大腿前侧见2cm×0.5cm裂创,上钝下锐,深10cm,创道斜向上,余体表未检见损伤。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头颈部无外伤,胸腹腔脏器无损伤,其左大腿正面上段裂创斜向腹股沟外侧深达10cm,致左股动脉、股动脉浅支及股静脉破裂,说明死因系失血性休克。结论:林某4系被他人持锐器袭击致左股动脉、股动脉浅支及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五)书证、物证1.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强的出生日期(1988年3月23日)、民族、籍贯、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性质等情况。2.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贵川的出生日期(1988年7月7日)、民族、籍贯、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性质等情况。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贵川在其亲属陪同下到该队投案自首的情况。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侯川川(男性,1987年6月25日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郑飞(又名陈飞,男性,1989年11月5日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王地林(男性,1973年8月15日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王太彬(外号胖子,1977年11月21日生,重庆市永川区人)在案发后逃离汕尾市区,经多方追捕,至今尚未抓获归案。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队在侦办林某4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李健(男性,现年20多岁,四川省广安市人)、“车儿”(男性,具体情况不明)、“晓晓”(又名小小,女性,年约27岁,重庆市人)、“东华”、“小刘”、“小辉”、“李静”、“云川”(均为男性,其他情况不明),案发后经多方追捕,至今尚未抓获归案。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董春燕因怀孕,该局于2011年3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由其提供保证金10000元。2011年5月16日,该队办案人员因案件侦查需要传唤该员,发现其已停止使用原来的电话,向知情人张某了解其去向,张某称其已于2011年4月份发现董春燕离开汕尾市区住处,去向不明。经发函至其原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请代为传唤犯罪嫌疑人董春燕未果,该局已于2012年3月7日没收其保证金,继续对其进行追捕。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贵川在其亲属陪同下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在被告人邹强纠合下,与侯川川、郑飞、“东华”(均在逃)、陈季锋、苏理强(均已判刑)等人伤害泰林酒店保安员林某4致死的犯罪事实。8.云阳县公安局双江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9日下午14时,邹强在其姐的陪同下,到云江县公安局双江镇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在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广东省汕尾市区泰林酒店处,与侯川川、苏理强等人一起将保安员林某4进行殴打致伤,后林某4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9.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显示2011年1月3日至7日同案人董春燕(手机号码为151××××3478)、杨玲(手机号码为139××××4718)、苏理强(手机号码为152××××1238)等人的通话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等有关民事索赔依据。11.被告人李贵川亲属李友财、柏某与被害人林某4亲属林某3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的调解协议在案佐证。12.本院(2011)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人杨玲、苏理强、陈季锋的判决在案佐证。13.案发现场、现场遗留物及死者情况等均拍照在卷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都经被告人邹强、李贵川庭审时确认无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查证如下:1.被告人邹强因同案人杨玲、董春燕等到泰林酒店卖淫而与该酒店保安林某4(被害人)发生矛盾,杨玲等随将该情况告诉了与其一同宵夜的被告人邹强、李贵川等人。随后,邹强等人赶到泰林酒店,对被害人林某4进行殴打,并用刀刺中林某4大腿2刀致林某4死亡。被告人邹强应意识到可能给被害人带来重大伤害,而放任该行为发生,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邹强在此次故意伤害行为中起指挥、组织作用,系主犯;因此,对被害人林某4的死亡结果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邹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强不是主犯及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人邹强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邹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被告人李贵川因同案人杨玲、董春燕等在泰林酒店卖淫时与该酒店保安林某4发生矛盾,后杨玲等将该情况告诉与其一同“宵夜”的被告人李贵川、邹强等人。但被告人邹强表态吃完“宵夜”后要去找该保安时,被告人李贵川不但不制止,反而积极参与了整个故意伤害行为的始终,致被害人林某4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李贵川在此次故意伤害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该共同犯罪的从犯,共同犯罪应对所产生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贵川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贵川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依法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强、李贵川无视国家法律,在同案人杨玲(已判决)、董春燕(另案处理)等人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邹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邹强自动投案,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贵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因而对被告人李贵川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贵川的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对被告人邹强的索赔请求,将按有关法律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贵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邹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陈某、王某1、林某1、林某2丧葬费25352.40元、死亡赔偿金197434.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被扶养人林某1的抚养费243021.84元、林某2的抚养费263273.66元,合计人民币729282.5元(扣除本院(2011)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同案人杨玲、苏理强、陈季峰已赔偿的6万元及本案被告人李贵川亲属已赔偿的2.2万元共8.2元外,实际赔偿款额人民币647282.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陈某、王某1、林某1、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