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国增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增。曾因赌博于2004年6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7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增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增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国增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南村沙南中路18号路边遇到被害人张某,质问张某为何追查他的行踪,张某否认,双方遂发生争执、扭打。陈国增拿来一把刀刺伤张某的腹部、左大腿、左手上臂等处。经鉴定,张某躯干部及肢体系外物他伤,躯干部单个创最长11.5cm(手术创口),累计创长14.0cm,小肠破裂,乙状结膜系膜破裂,肢体累计创长5.2cm,软组织挫伤,其伤势已构成重伤。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陈国增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国增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谭某、吴某的证言,证人李玉菊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国增的辨认,伤势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国增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国增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陈国增上诉称,其在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并有立功,原判未认定其立功不当;几年前被处行政处罚,不应作为酌情从重情节;已经支付被害人15000元治疗费,被害人受伤后没有留下严重后遗症;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增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陈国增有自首情节,已予从轻处罚。但陈国增曾因违法行为三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陈国增仅支付被害人15000元,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其关于悔罪表现好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国增还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陈国增不能具体说明立功线索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立功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单位的印章,但接受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即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拒绝在立功证明书上加盖公章,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存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的,因此,原判不认定其立功并无不当。其关于有立功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国增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