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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社区,溜门进入石蓝珍家院内,窃得被害人曹关顺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35元。2.2012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社区5号,推门进入102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潘菊妹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1只,价值555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49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关顺、潘菊妹的陈述,证人沈凤珍、陈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