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郭波与沈亮、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波,沈亮,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郭波。委托代理人:邬辉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亮,(现下落不明)。被告:严勇,(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波为与被告沈亮、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亮、严勇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波的委托代理人唐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亮、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波起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沈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1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付给被告沈亮人民币82100元。2011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亮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予归还,故被告沈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波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于2011年3月6日之前归还”。被告严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亮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严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2012年3月28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镇商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亮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80元(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计算),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严勇对被告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及2011年3月1日被告沈亮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沈亮、严勇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波与被告沈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亮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沈亮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亮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没有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严勇系被告沈亮与原告郭波之间借款的担保人,但双方在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严勇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最早为2011年12月5日,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间,被告严勇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勇对被告沈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亮返还原告郭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80元(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计算),合计人民币84880元,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沈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