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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86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婷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分别外出打工。2008年农历2月两人回家订婚,同年古历3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两人根本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心眼小,对原告根本不信任,不让原告随便花钱,也不让原告买衣服和其它东西。出门在外生活上各花各的钱。原告攒的钱由被告保管,而被告的工资对原告却是保密,原告连知情权都没有。为了维护两人的婚姻,原告时刻忍让,而被告每天都为钱的事与原告争吵。原告过的很痛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让原告早日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经其舅和其姨夫介绍认识,彼此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几年,原、被告二人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挣的钱由她自己保管,被告挣的钱供两个人生活。平常在花钱问题上二人意见产生过分歧,但被告并没有限制过原告花钱,也没有不让原告买衣服。去年10月份,二人才从外边回来,过年时,原告还在家和被告一起生活,到2月份,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其二人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9年2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孩子生下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孩子在家由被告父母照管。在打工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意见分歧,2012年10月,双方从外地回家,今年春节期间,双方还在一块共同生活,2012年2月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回居娘家。3月份,经被告寻人劝叫,原告曾回家居住,但时间不长,又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赵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在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过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交流,彼此谅解,夫妻感情仍有望和好。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未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 明 审 判 员  陈英良 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锋增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