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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班钰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班钰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班钰升,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班钰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截止2012年5月10日拖欠4期按揭贷款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893849.64元,利息10884.43元,罚息227.64元,复息74.93元,共计905036.64元(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处置被告的抵押物,以其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为868861.85元,利息3549.40元、罚息50.27元、复息6.1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暂计至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房产,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处置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班钰升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班钰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为868861.85元,利息3549.40元、罚息50.27元、复息6.10元,共计为872467.6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处置抵押物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盐梅路与内环路交界处海阔.凌海公寓1-A8房产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0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车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