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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傅唐壹、傅堂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傅唐壹;傅堂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唐壹,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被告人傅堂五,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到北流市清水口镇大郡村大洞组公路附近,用携带的氰化物毒狗药将被害人吴某的一条约重12.5公斤、价值288元的白狗毒死后盗走。 二、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经密谋后窜到北流市塘岸镇六高村下六威组公路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吕某的一条约重17.5公斤、价值403元的白狗毒死后盗走。 三、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经密谋后窜到北流市清水口镇陈地村旱谷组公路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肖某1的一条约重20公斤、价值460元的白狗毒死后盗走。尔后,又窜到北流市清水口镇大罗村湾角组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罗某1的一条约重15公斤、价值345元的黑狗毒死后盗走。 四、2012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经密谋后窜到北流市清水口镇大罗村曹某3,采用上述的方法将该组被害人曹某1家的一条重9.25公斤、价值213元的白狗毒死正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傅唐壹、傅堂五当即驾驶摩托车逃跑,在北流市清水口初中路口被北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傅唐壹、傅堂五所乘坐的摩托车上缴获到已被毒死的黑狗一条。 综上事实,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共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709元。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的亲属代傅唐壹、傅堂五将赔偿被害人吴某、吕某、肖某1、罗某1、曹某1的经济损失款1709元交至本院,由本转交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曹某1、吴某、罗某1、吕某、肖某1的陈述,证人曹某2、罗某2、肖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1、证人肖某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书,收条,北流市公安局清水口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对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在本案的最后一次偷狗作案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的亲属已经代傅唐壹、傅堂五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吕某、肖某1、罗某1、曹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代傅唐壹、傅堂五各预交罚金2000元,作为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认罪、悔罪的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唐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傅堂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傅唐壹、傅堂五已交到本院的退赔款17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交给被害人吴某、吕某、肖某1、罗某1、曹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程 剑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庆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