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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俊刚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刚;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王俊刚。委托代理人王立虎,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法定代表人郑权,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华,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安技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秦电(金石)国际大厦**。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毅楠,女,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原告王俊刚诉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刚、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毅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刚称,2011年2月11日,赵鲁塔驾驶陕A×××**号牌中型普通客车从洪庆十字由西向东行驶至507公交站门口左转弯时,适逢王俊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俊刚受伤,造成事故。事后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灞公交认字(2011B0211)第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鲁塔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能让行车道内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王俊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住院后,被告不积极配合,对于昂贵的医疗费,原告无力垫付,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872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1360元、本人误工费5301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用以评估结论予以确定,本案诉讼所支出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票据12张、急救记录单1张、门诊诊断证明3份、门诊病历6页、住院票据1张、病案1套、诊断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辩称,医疗费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已经垫付298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已给原告200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和本人误工费原告无依据。交通费无票,均不认可。且两被告均同意评残,但是后期治疗费用不予以支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门诊急救票1张、担架费票3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1份、修车费票据1张、保险单1份,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保险单外均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8时15分,赵鲁塔驾驶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洪庆十字由西向东行驶至507公交站门口左拐弯时,适逢王俊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俊刚受伤,造成事故。后经灞公交认字(2011B0211)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鲁塔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能让行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俊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俊刚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17天,诊治确诊为:“1、口腔颌面部多处挫裂伤;2、双侧上颌骨骨折;3、前牙外伤;4、右侧颌骨骨折;5、右侧鼻骨骨折;6、筛骨骨折。”该医院治疗经过载明:“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急诊在局麻下行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术后行抗感染治疗。排除全麻手术禁忌后,于2011年2月21日在全麻下行双侧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行牙弓夹板固定及颌间牵引,继续行抗感染治疗。”出院时情况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口腔内伤口对合齐,无渗出,牙弓夹板固定可靠,颌间牵引力大小,方向适宜。右眼仍自觉不适感。请眼科会诊后,建议患者门诊验光,未发现异常。今日拆除口腔内伤口缝线,可见伤口愈合良好。”出院医嘱载明:“1、无。2、给病人的建议:嘱患者出院后继续牙弓夹板固定、颌间牵引1周。术后三月行外伤缺失牙修复治疗。3、复诊时间:1月。”出院后原告王俊刚按医嘱(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做复查及安装义齿等门诊治疗。另查明,原告王俊刚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57931.40元,出院后复查及安装义齿等治疗费31278元,医疗费合计89209.40元。原告王俊刚自认,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向其支付过27200元,并请法院在其医疗费中予以核减。又查明,陕A×××**号中型普通车所有人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肇事司机赵鲁塔系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为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所雇佣的司机。本案肇事车辆已由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颌面部瘢痕、面部骨骼损伤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转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俊刚取除内固定的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祛瘢痕治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更换义齿的费用每次约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更换年限以20年为宜。”此次,鉴定费用为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票据、急救记录单、门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票据、病案、诊断证明、工资证明,门诊急救票、担架费、门诊票据、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为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王俊刚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该事故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误工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7931.40元、出院后复查、安装义齿等医疗费31278元、后续医疗费41000元,医疗费共计130209.40元;原告自愿核减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已支付的27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核减后医疗费应为103009.40元。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2800元/月,未超过在岗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误工天数无明确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诉请等实际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57天;原告误工费应为5301元(93元/天×57天=5301元)。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员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无医嘱明确载明需护理及护理天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陪护人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诉请等实际情况认定护理天数为17天,护理费为80元/天,护理费应为1360元(80元/天×17天=136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虽无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本院结合原告就医距离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009.40元、误工费5301元、护理费(陪护人员误工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480.40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金11048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俊刚支付赔偿金110480.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46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