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力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力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东莞市东力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卢溪村委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祐钧,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程稳,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奇,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溪镇宫庭村。法定代表人:骆成保。原告东莞市东力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程稳、杨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采购化工溶剂等产品,与原告建立买卖。至今共拖欠货款52735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确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并约定:如果2012年1月15日前不能清偿的,从该日起每日支付250元利息直到欠款付清止。现被告拒绝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7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保证书;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催收货款联络函;4、两份《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溶剂,被告在2011年3月份和2011年4月份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8068元和44667元的化工溶剂,并在2011年8月25日和2011年9月10日分别开具了两张支票给原告收执,但该两张支票均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无法承兑。此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现金给原告,并在2011年12月27日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给原告收执,该保证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52735元,并承诺该款在2012年元月15日前付款50%,2月15日前该保证书确认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从2012年元月15日起按每天支付250元利息直到欠款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7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购买原告的化工溶剂,因而欠下原告的货款52735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27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天25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东力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52735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4元,由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