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卢庆好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卢庆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庆好,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汕尾市城区,现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授助处律师。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庆好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庆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庆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卢庆好串招符金龙、陈海明(均已判刑)密谋抢劫事宜后,次日凌晨3时许,符金龙、陈海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长坑东一巷5号西侧巷道,见被害人颜某、林某1下班路过该处,即将丝袜套于头面部,手持刀具将被害人颜某、林某1拦住,陈海明用刀划伤颜某,符金龙抢走林某1的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及一部索爱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18元)。得手后,符金龙、陈海明逃到龙岗区坂田街道兴龙楼406房被告人卢庆好的租住处躲藏,被公安机关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在该房将符、陈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的全部物品及作案工具一把尖刀。经法医鉴定,颜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告人卢庆好于2011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并于同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卢庆好将一辆银色起亚赛拉图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0069元,原车牌粤·BT626R,后悬挂假车牌粤·B1516L)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林某2(已判刑),该车是被害人王某于2011年1月20日停放在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花园六号小区路边被盗的,该车已追缴归还失主。同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卢庆好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3256元,原车牌号码粤·L56630)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林某2,该车是被害人陈某于2011年4月20日停放在惠州市惠城区长湖苑小学旁的马路上被盗的,该车已追缴归还失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卢庆好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符金龙、陈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庆好又明知二辆小汽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手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庆好指使同案人持械抢劫,且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属有劣迹,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卢庆好收购赃物二次,价值人民币143325元,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卢庆好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卢庆好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卢庆好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请求改判。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卢庆好参与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给予改判。经审理查明:抢劫犯罪的事实2009年7月22日,上诉人卢庆好串招符金龙、陈海明(均已判刑)密谋抢劫。次日凌晨3时许,符金龙、陈海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长坑东一巷5号西侧巷道,头面部套丝袜,持刀拦住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颜某、林某1,陈海明用刀划伤颜某,符金龙持刀抢走林某1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及一部索爱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18元)。得手后,符金龙、陈海明逃到龙岗区坂田街道兴龙楼406房上诉人卢庆好的租住处躲藏,被公安机关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在该房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的全部物品及作案工具一把尖刀。经法医鉴定,颜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诉人卢庆好于2011年11月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同月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卢庆好供述,供认符金龙是他弟弟的妻舅,2009年7月23日凌晨3时左右,他在老乡颜某的快餐店喝酒后回家睡觉,符金龙和一名他不认识的男青年跑到他租住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兴龙楼406房,敲他的房门,他开门给符金龙及该名男青年进房后就继续睡觉,约半小时,又有人敲门,他从门眼看见是颜某和几名警察,就对符金龙说警察来了,符金龙和该名男青年就分别躲在床下和厕所里,他开门后,警察问到他家来的二名男青年在哪,他就告诉了警察,警察将符金龙及该名男青年带走,颜某说符金龙和那名男青年抢了他老婆的东西。2、同案人符金龙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卢庆好是他姐夫的哥哥,2009年7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卢庆好打电话叫他带刀具到其家里,他叫了“阿明”各带一把刀于当晚10时左右到卢庆好住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并打电话给卢庆好,卢接他们到坂田街道兴龙楼406房的住处,卢庆好对他说要抢一名女子的包,并交给他和“阿明”各一条丝袜蒙面,且带他们熟悉附近的路况,在一家酒店门口,卢庆好指着一名女子说等她下班后在路上抢她的包,他和“阿明”就在附近小巷里等该名女子下班,卢庆好回家等他们。7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他们看见该名女子和一名男子下班走过来,他们戴上丝袜,“阿明”冲上去拿出刀刺向该名男子,他跟在“阿明”身后,对方叫“抢劫”,他看见该名女子的包掉在地上,就捡起来和“阿明”一起往卢庆好的住处跑,卢庆好帮他们开门后,拿抢来的包看,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70元和一部手提机,然后他们就各自睡觉,过了一会,有人来敲门,卢庆好就将抢来的东西和他的刀放到沙发下,并叫他躲在洗手间,让“阿明”躲在床下,警察进门后就将他们带走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陈海明就是和他一起持刀抢劫一男一女的同案人,被告人卢庆好就是指使他和陈海明去抢劫的人。同案人陈海明的供述与同案人符金龙的供述相一致,并辨认出同案人符金龙就是与他一起参与抢劫的人。3、被害人颜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9年7月23日凌晨3时左右,他和妻子林某1做完生意回家,经过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新百货后面128发廊后面小巷时被二名蒙面持刀的男子抢劫,其中一名男子用刀对着他,叫把钱拿出来,用刀刺他,他用手挡,刀插了他左手臂一下,他用力推该男子,并大叫“抢劫”,该男子听他叫“抢劫”就跑,他转身看见另一名蒙面男子持刀抢了他妻子的包就跑,他一边追一边叫“抢劫”追了约100米,遇见一姓戴的老乡,告知被抢劫,该老乡说下楼时看见二名男子慌慌张张的跑上楼,就带他去看监控录像,见该二名男子跑进406房,于是报警,该406房是他另一名老乡卢庆好(卢庆好的手提机号码为134××××7962)在居住,警察来后在该房厕所及床下抓获了该二名男子,并在客厅沙发下找到了他妻子被抢的钱包、手提机,还有散落在地上的170元和一把刀。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陈海明就是在406房床下被抓获的抢劫他妻子的人,符金龙就是在406房厕所被抓获的抢劫他妻子的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兴龙楼406房租住的户主就是被告人卢庆好。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证人戴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相一致。被害人林某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符金龙就是被抓获的抢劫她的人之一。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4××××7962的手提机在2009年7月22日至7月26日的通话情况。5、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派出所在同案人符金龙处扣押匕首一把、手提机一部、手袋一个、现金人民币170元,其中人民币170元、手袋一个已发还被害人林某1,手提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颜某。6、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出具的《2009.7.23坂田长坑路东一巷5号西侧巷道抢劫案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深公龙刑}勘【2009】058070055号)、《2009.7.23坂田长坑路东一巷5号西侧巷道抢劫案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该宗抢劫案件的现场情况。7、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23日3时左右,颜某和林某1在经过坂田大新百货后128发廊后面小巷时被二名蒙面持刀男子抢劫,该派出所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兴龙楼406房抓获涉嫌抢劫的二名男子,并在该房内客厅沙发下等处找到被抢物品及作案工具尖刀一把。8、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派出所在讯问嫌疑人后发现卢庆好有作案的重大嫌疑,前往抓捕时犯罪嫌疑人卢庆好已潜逃。9、《照片》,证实被害人颜某的伤情、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10、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龙)鉴(法临)字【2009】7747号),证实被害人颜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11、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龙岗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深龙价鉴【2009】第3049号),证实索爱牌W910i型手机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818元。1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065号),证实同案人符金龙、陈海明因该宗抢劫犯罪事实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2011年3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卢庆好将自己购买的一辆银色起亚赛拉图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0069元,原车牌粤·BT626R,后悬挂假车牌粤·B1516L)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2(已判刑),该车是被害人王某于2011年1月20日停放在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花园六号小区路边被盗的,该车已追缴归还失主。同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上诉人卢庆好购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3256元,原车牌号码粤·L56630)后,以1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林某2,该车是被害人陈某于2011年4月20日停放在惠州市惠城区长湖苑小学旁的马路上被盗的,该车已追缴归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卢庆好供述,供认2011年3月至4月间,林某2问他有没有卖小汽车,他就和林某2去找“老四胜”,向“老四胜”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色起亚赛拉图小汽车;在林某2被抓前约半个月,他在陆丰市以人民币15000元买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后林某2找他,要购买小汽车,他就将该辆小汽车以人民币15000元卖给林某2。2、证人林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他向黄小好以1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色起亚赛拉图小汽车供自己使用;2011年5月初“小龙”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一辆小汽车,他告诉“小龙”黄小好有车,“小龙”就将钱拿给他,他将钱拿给黄小好,向黄小好以人民币15000元买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上诉人卢庆好又名黄小好,就是分别卖一辆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和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给他的人。3、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中旬他问林某2有没有车可购买,林某2表示其朋友有一辆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要卖,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于是,他就购买了该辆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帮他购买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的“阿泉”就是林某2。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因小汽车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4月20日晚19时50分左右,他下班后将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锁好停在惠州市长湖苑小学旁路边,该小汽车号码为粤·L56630,发动机号码为G4GC4B110025,车辆识别号:LBECCBH94X067159,价值185000元。车上有该车的行驶证等物品,次日早上7时40分左右他来开车时,发现小汽车被盗了,该车车主是朱七一。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小汽车被盗窃的中心现场。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因小汽车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月20日晚18时30分他下班回家,将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停在惠州市东湖花园六号小区路边,20时30分左右他发现该车不见了,被盗的小汽车银灰色,车牌号:粤·BT626R,车架号:LJDDAA22580259578,车辆型号:YQZ7162EF,发动机号码:85242864,价值91000元。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小汽车被盗窃的中心现场。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1年5月18日在林某2处扣押了一辆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并在其车上搜获一支枪状物及11发疑似子弹,扣押了1张工商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在黄某处扣押了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7张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将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发还被害人王某,将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发还被害人陈某。对于上诉人卢庆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庆好参与抢劫的行为,有二名同案人符金龙、陈海明归案后的供述和缴获的赃物为证,以及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卢庆好案发后潜逃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卢庆好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没有参与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庆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商谋抢劫,并由同案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卢庆好又收购犯罪所得的赃物转手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抢劫共同犯罪中二名同案人巳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卢庆好虽没有到作案现场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其作用与二名同案人相当,另其收购、出售的小汽车也已追缴归还失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卢庆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卢庆好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没有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卢庆的定罪部分。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卢庆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卢庆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