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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91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人。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XX伙同吕XX(在逃)在延安X家属院用液压钢筋切断器撬窗入室盗窃20000元现金、两条软中华香烟后离开,郭XX分得1000元和两条软中华香烟,后郭XX吸食一盒软中华香烟,将剩余的一条九盒软中华香烟销给栾X的烟酒门市,得赃款830元。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1)字第171号价格鉴定,被盗的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300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凌晨1时许,吕XX(在逃)踩点,提议伙同被告人郭XX来到延安X家属院,用液压钢筋切断器撬窗入室盗窃现金20000元、两条软中华香烟后离开,郭XX分得1000元和两条软中华香烟,后郭XX吸食一盒软中华香烟,将剩余的一条九盒软中华香烟销给栾X的烟酒门市,得赃款830元。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1)字第171号价格鉴定,被盗的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300元。案发后,吕XX的家属与郭XX的家属将赃款中的212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XX。经公安机关追缴,将栾X收烟所得赃款1195元予以扣押,并返回给被害人李XX。综上,共盗窃价值213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4日8时许,宝塔区公安分局宝塔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李XX报称,其在X家属院被盗现金20000元、软中华两条。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13日13时许,宝塔公安分局干警在长青路歌舞团旁一修理厂内,将郭XX抓获。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郭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作案地点与被害人被盗地点相符。4、证人冯X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9月12日晚上20时许,其在柳林桥上碰到亚杰,亚杰说郭XX和吕XX把吕XX以前老板给偷了,第二天,就给李XX打电话,称知道谁偷了李XX的钱,并索要3000元,李XX约好在火车站见面,到了现场即被抓获。5、证人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8月10日晚上21时许,其和郭XX一起出去逛,郭XX手里拿个黑袋子,走到向阳沟沟口东方明珠小区楼下的烟酒门市,问人家收烟不,人家说收了,就把手里的烟卖给那个门市了,卖了八百多。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栾X收烟赃款1195元,并发还给受害人李XX。7、户籍证明,证实郭XX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与吕XX(在逃)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郭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赃,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延鸿代理审判员 : 王 丽代理审判员 : 刘 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赵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