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职工。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驶往宏山方向。22时35分许,途径千岛湖龙门路龙门村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24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建军、徐东汉等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