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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孝云与王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孝云;王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17号 原告王孝云,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明,住六安市金安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负责人桂文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秋霞,公司员工。 原告王孝云诉被告王吉明、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云诉称,2012年3月8日,王吉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5KM+590M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孝云,致王孝云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吉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01051.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城北乡及新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征地协议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 被告王吉明辩称,我在事故中垫付了5362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请求法院核准原告医疗票据金额,只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内赔偿;误工减少证明应当提供,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认可,但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比例认定,认可3000元;要求提供征地手册以证明征地事实,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8时50分,被告王吉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5KM+590M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孝云,致王孝云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62012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孝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孝云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内侧髁骨骨折;1.左腓骨小头骨折;3.双膝半月板损伤;4.双侧胫骨平台、股骨下段骨水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右侧大腿石膏外固定4-6周,左侧石膏外固定2周,抬高患肢,注意末梢血运,并加强双下肢肌力训炼;2.每2周来院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3.出院带药;4.建议休息6周;5.我科随诊。2012年3月24日王孝云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1678.85元(此款被告王吉明垫付了5362元)。2012年6月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孝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股骨下段、胫骨平台及髌骨骨水肿伴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周边软组织肿胀,××征象,右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股骨下段骨水肿伴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征象,左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王孝云支付伤残评定等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吉明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吉明,该车辆以王吉明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嘉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09年3月10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王孝云户籍所在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华村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征用该村142.553亩土地。2012年4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王孝云系我村村民,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平时靠外出打工维持生计。2012年4月9日,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菱湖风景区东片区综合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王孝云为我公司市政工程部后勤管理员,从事菱湖风景区东片区综合景观工程后勤管理工作。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2月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王孝云每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吉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王孝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吉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收入参照其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每月3000元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孝云的损失为:医药费116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13218.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18.85元由被告王吉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75.08元,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12000元(120天×3000元/30天)、护理费6795元(9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年×20年×15%)、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27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王孝云承担20%即280元,王吉明承担80%即1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2783元,合计92783元。(此款包含被告王吉明垫付的医疗费5362元) 二、被告王吉明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吉明赔偿原告王孝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75.08元、伤残鉴定费1120元,合计3695.08元。 四、驳回原告王孝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2320元,由被告王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