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红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宇广昌与刘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广昌,刘永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红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宇广昌,个体。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刘永泉,个体。原告宇广昌与被告刘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广昌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0000元的煤,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刘永泉偿还煤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曾多次发生煤炭购销业务。截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永泉累计欠原告宇广昌煤款80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宇广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刘永泉欠宇广昌煤款80000元,捌万元正。注:以后有任何经济纠纷由昌乐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刘永泉,2011年7月19日。”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煤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泉因欠原告宇广昌煤款未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永泉未清偿原告宇广昌的欠款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泉偿还原告宇广昌煤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刘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