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黎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正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婚后,被告无琐事事,沉溺赌博,经常与原告争吵,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黎某乙跟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荔城镇沙洞荔柳路碧桂花园1栋2单元402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通过共同劳动,购买了荔城镇沙洞荔柳路碧桂花园1栋2单元402号商品房一套,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这都是可以调和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正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