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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苏红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博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苏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苏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苏红于2011年7月17日1时许伙同秦丰、何文官、蓝万龙到博白县白沙江瓷厂盗走电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5654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苏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朱苏红定罪处罚。被告人朱苏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朱苏红伙同秦丰、何文官、蓝万龙(已被判刑)经商量后去到博白县白沙江瓷厂,盗走周**、陈**、秦*停放在该厂车棚内的电动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65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收缴3辆电动车归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陈**、秦*的陈述,证人秦*庆的证言,同案人秦丰、何文官、蓝万龙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苏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朱苏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朱苏红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朱苏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苏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许岳春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