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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费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2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原告蔡某诉被告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1月9日离婚,约定婚生儿子费某乙由被告抚养,全部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自从再婚并再生育女儿后,对儿子没有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对儿子生活、学习都很放任,从来都不关心,由于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儿子的学习成绩在全校倒数第一名。且被告对儿子有暴力倾向,致使儿子的性格孤僻,不愿与他人接触,儿子也多次向原告要求跟原告生活一起。为此,原告为维护儿子及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儿子费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承担儿子的生活费每月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儿子费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的事实。2、儿子费某乙所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不尽监护责任及不关心儿子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儿子费某乙的实际年龄。4、考试卷一份,证明儿子的目前的学习状况。被告费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所列被告对儿子不尽必要的监护责任等情况均不是事实,事实上,儿子与被告生活后比以前更懂事、活泼,身体素质更好,虽然学习成绩不好,但是在原、被告离婚前就不好的,并不是跟随被告生活后才不好的。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被告对儿子的抚养状况没有恶化,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件一封,证明儿子愿意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以及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不是事实。2、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上面所说的殴打、虐待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定,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儿子的真实意思。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这些收入只能保障生活的基本费用。对证据1本院已向费某乙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定,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被告费某甲与原告蔡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费某乙。2009年1月8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费某甲与原告蔡某自愿离婚,婚生子费某乙由被告费某甲抚养,抚养费被告费某甲自愿负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费某乙随被告费某甲生活,现就读于五常中心小学三年级。费某乙已满十周岁,且已是一名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本庭征询其本人的意见,其要求跟随费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费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抚养费某乙不利,由其抚养更为有利。就目前情况而言,费某乙生活正常,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无变更费某乙抚养关系之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