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944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审判员 汪洪宝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