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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944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审判员  汪洪宝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