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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李荣强。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作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6日作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临)越野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柯桥街道方向。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途经云集路著明房地产公司附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张某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离开事故现场,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抢救,后被寻至医院的民警口头传唤至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赔偿款30,000元。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截止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已垫付了被害人张某丙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7,650元。基于此,被害人张某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122案件信息,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保险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车辆交接单,医疗证明书,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情况说明,确认书,电话询问记录;证人张某乙、王某、李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但其并未在现场等待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其在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后由民警寻至医院才将其查获归案。上述行为表明,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并无投案意图,该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亦不采纳辩护人李荣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李荣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李荣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