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李建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新,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0时50分,被告人李建新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某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翟某2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翟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建新即拨打“110”“120”报警求救。翟某2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同年9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李建新逃跑,于同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翟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建新疲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被告人李建新亲属与翟某2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建新亲属赔偿翟某2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37000元,翟某2亲属对被告人李建新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建新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证明、120指挥调度系统呼车受理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人李某1、李某2、杨某1、杨某2、翟某1的证言,勘验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建新能够及时报警求救,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新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翟某2亲属损失,对被告人李建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