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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连妹与郜万荣、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万荣,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连妹,计林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万荣。委托代理人:朱禾生,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负责人:滕黛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妹。委托代理人:张荣发、葛康(见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计林梅。上诉人郜万荣、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不预交上诉费;上诉人郜万荣则以其已与被上诉人陈连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不预交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而郜万荣与陈连妹已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止,郜万荣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部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上诉人郜万荣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郜万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