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正银与丁海峰、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银,丁海峰,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119号原告:李正银,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肥东县长临恒盛建材经营部后勤人员,现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峰,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董兵,男,合肥汇汇食品有限公司车队负责人,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水厂路一巷9号。负责人:郭年德,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淮河路303号邮电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01814-8。负责人:范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以柱,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原告李正银诉被告丁海峰、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李正银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银的委托代理人刘炜玮、郑治允,被告丁海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宣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银诉称:2011年5月11日3时许,丁海峰驾驶皖A×××××号车沿合肥市淝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城村附近时,车右前部撞到前方李正银驾驶的电动车后部,后电动车前部又撞上前方同向王自祥驾驶的皖A×××××号车后部,导致李正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限120天、休息期300天。经查,丁海峰驾驶的皖A×××××号车所有人为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海峰、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054元,其中医疗费15594元(医疗费365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垫付30000元)、护理费23489元(166.7元/天×120天+3485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30天×3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9元(11513元/年×5年×10%);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海峰、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海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核减。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担保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中答辩人承保王自祥驾驶的皖A×××××号事故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包)认字(2011)第20111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祥在事故中无责任。二、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车辆对事故发生承担无责责任的,答辩人依法只对原告合理的诉请部分,按照各事故车辆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根据各事故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进行承担。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3时25分左右,丁海峰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合肥市淝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城村附近时,车右前部撞到前方李正银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后电动三轮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同向王自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后部,致李正银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丁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自祥、李正银无责任。李正银伤后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2011年6月18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其间,急救医疗服务费、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合计36594元,丁海峰垫付30000元(含事故预交金)、李正银支付6594元;李正银另支付住院期间医院爱心陪护中心陪护费、服务费3265元,租床费190元。此外,丁海峰还支付李正银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2012年2月23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正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李正银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肥东县长临恒盛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反映,其为从事民用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正银为我单位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该同志自2011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停发其一切工资待遇。”合肥市包河区金港湾砂石站(该站提供的营业执照反映,其为从事砂石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权循章为我单位特种作业操作员,每月收入5000元,因其妻在2011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无人照顾,特在2011年5月12日请假四个月回家照顾妻子,请假期间我单位停发其一切工资待遇”;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业人员证》反映,权循章自2011年4月16日取得起重机械作业证。寿县三觉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4日出具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国华老人(身份证号码)现住六××市寿县××村,有李正银、李正法、李正付3个子女。”还查明:丁海峰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9日24时止。王自祥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审理中,丁海峰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车险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处方笺、急救医疗服务费专用收据、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陪护费及服务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事故预交金凭证、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争议,依法应予确认。丁海峰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之规定,致李正银受伤致残,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对李正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为皖A×××××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皖A×××××号车辆承保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王自祥驾驶的皖A×××××号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李正银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594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及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确定。其中,急救医疗服务费、门诊及住院医药费36594元,后续医疗费用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以住院38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3、营养费2700元,以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即伤后90日)并参照上述标准确定。4、护理费11035元,以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即伤后120日),按照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及2010年度安徽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87元/人、年分别计算。其中,住院期间实际支出陪护费及服务费3265元,出院后护理费7770元[(120日-38日)×34587元/人、年]。合肥市包河区金港湾砂石站系从事砂石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虽证明权循章每月收入5000元,但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且当事人有异议,应不予确认;另有租床费190元,非正式票据且当事人有异议,亦不予确认。5、误工费22872元,以误工时间288天(即自李正银于2011年5月11日受伤至2012年2月23日定残日前一天),并按照2010年度安徽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87元/人、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因当事人有异议,且本院认为李正银因交通事故所致直接损伤至其定残时已治疗终结,故对该期限的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肥东县长临恒盛建材经营部系从事民用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虽证明李正银月工资3000元,但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且当事人有异议,亦不予确认。6、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并以正式票据结合实际支出酌定。7、残疾赔偿金共计380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212元,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86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26元,李国华出生于1929年6月23日,农村居民,已丧失劳动能力,应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5年及李正银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其生活费(即4957元/年×5年×10%÷3人)。8、鉴定费3000元,系对李正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确认并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事故已致李正银受伤致残,身体、精神均遭受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10、财产损失1900元,其中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上述医疗费4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943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计38434元,由丁海峰承担非医保用药3000元,余款3543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护理费11035元、误工费2287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03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194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449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449.5元。上述财产损失19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80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90.5元。综上,原告李正银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正银经济损失121739元,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63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434元(履行方式:实际应赔偿李正银89839元;支付被告丁海峰垫付的3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海峰赔偿原告李正银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银经济损失8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正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李正银负担319元、被告丁海峰及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负担116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丁海峰、合肥合顺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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