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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汪仲英诉吴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财产损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仲英;吴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汪仲英,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莫坤伦,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吴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甦,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仲英诉被告吴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被告吴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吴桐的管辖权异议,吴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6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吴桐的管辖上诉,维持一审管辖裁定。2012年5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坤伦、被告吴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25日被告吴桐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坤伦、被告吴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甦、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仲英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吴桐驾驶川E833**号轿车从合江县城方向往泸州市区方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合珙路道路处,因未靠右侧道路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有车辆川EAT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合公交认字(2011)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吴桐所驾驶的川E833**号轿车已经脱险,故被告人吴桐委托原告及其车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损失项目:车辆维修费6.6万元、车辆折旧费2万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租车费1万元,医药费1000元,共计10万元,故原告汪仲英诉请判令被告赔付10万元费用。被告吴桐辩称,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原告请求的除维修费外的其它费用一律不认可,对实际维修的项目与保险公司定损项目不一致产生的维修费用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范围内同意给付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6时,被告吴桐驾驶川E833**号轿车从合江县城方向往泸州市区方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合珙路道路处,因未靠右侧道路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有车辆川EAT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31日,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认字(2011)第016号),认定被告吴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日,被告吴桐委托为原告车辆承保的泸州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川EAT8**号轿车定损,定损金额为65600元,事后,原告汪仲英的车辆实际维修费用65552元、拖车费1500元、等待交警处理事故期间产生停车费200元。另查明,川E833**号车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认字(2011)第016号)、维修费发票共计7张、停车费收据1张、拖车费收据2张、阳光保险公司车辆核损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吴桐的违规驾驶行为,致原告汪仲英的车辆受到损害,被告吴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汪仲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桐自愿委托为原告车辆承保的泸州阳光保险公司对川EAT8**号轿车定损,对该定损金额被告吴桐未表示异议,且原告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低于定损金额,现被告以具体维修项目不一致拒绝赔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行为于法无据,对原告汪仲英请求被告给付实际维修费用655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仲英产生拖车费1500元、等待交警处理事故期间产生停车费200元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仲英请求误工费1000元、交通租车费1万元、车辆折旧费2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汪仲英请求赔付医药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仲英、被告吴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汪仲英20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汪仲英财产损失652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汪仲英财产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汪仲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汪仲英承担300元,被告吴桐承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桐承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