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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9月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许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为建自家鸡舍到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蛟河市苗圃某某区16林班19小班自家林地内,采伐落叶松52株,采伐蓄积6立方米,出材量5立方米。2012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擅自改变采伐地点,安排被告人许某某到蛟河市某某街某某村某某屯北山蛟河市苗圃某某区16林班2小班自家购买的林地内,砍伐落叶松309株,核立木材积16.804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811.00元。后经查获归案,并追缴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蛟河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指使被告人许建民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许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