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苟彩梅诉被告安宝良、王荣艳、安卫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彩梅,安宝良,王荣艳,安卫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苟彩梅,女,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忠义,男,生于1955年8月11日,汉族,陇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宝良,男,生于1971年6月24日,汉族,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银福,陇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艳,女,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安,男,生于1943年10月21日,汉族,陇县人,农民。系王荣艳姨夫。被告安卫平,男,生于1996年12月20日,汉族,陇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安宝良,男,生于1971年6月24日,汉族,陇县人,农民。系安卫平之父。原告苟彩梅诉被告安宝良、王荣艳、安卫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义、蔡彦林,被告安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银福,被告王荣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卫平因未成年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安宝良代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彩梅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及其妻子、儿子伐我家树,我前去阻挡,遭到三被告的殴打,致我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我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000多元,我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0231.70元。被告安宝良辩称,2011年4月9日,我们吵架了,我没有打她,原告说我伐她家的树不是事实,树是我买的,有协议可以证明,她到我家把我家的门窗都打坏了,我们这事经过村上调解了一次,后来因原告丈夫反悔就没处理。我不赔偿。被告王荣艳辩称,我没有打她,我不赔偿。被告安卫平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安宝良辩称,我儿安卫平没有打原告,故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伐树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等”,好转出院,支医疗费2412.4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231.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522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调查笔录,峰山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在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处理原告阻挡其伐树的事宜中,遇事不够冷静,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遇到被告伐树时,冒然上前阻挡,处理方式欠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牙齿修补费用一副约需人民币2500元,每5年左右更换一次,因以后更换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考虑,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宝良、王荣艳赔偿苟彩梅医疗费3412.60元,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2000元,牙齿修补费用228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6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2094.60元的60%,即人民币13256.76元;剩余40%,即人民币8837.84元由苟彩梅自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安卫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苟彩梅负担450元,安宝良、王荣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代理审判员 魏文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成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