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富人板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紫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永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富人板带有限公司,河北紫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永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复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天津市富人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北华路北侧旭华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马汝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敏、王建中。被告河北紫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19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永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东路588号邯郸总部基地5号楼7号。法定代表人耿海水,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天津市富人板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紫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永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富人板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付清了货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合同履行失去了根本目的,造成原告超额付款2418201.7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超付款项2418201.72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超出了本院级别管辖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富人板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