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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登坪、彭金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登坪,彭金用,张家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登坪(又名余飞龙),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1年5月16日。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彭金用(绰号“明发”),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瓮安县。1990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2年1月28日因在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家林(又名张小林),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瓮安县。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8年1月22日。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登坪、彭金用、张家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登坪、彭金用、张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余登坪、彭金用、张家林乘坐彭金用驾驶的面包车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榭南邻里中心三江购物俱乐部附近,用电子解锁器遥控解锁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4元)、“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余登坪在骑行“绿驹”牌电动自行车途经大榭大桥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该车现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均。另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彭金用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登坪、彭金用、张家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均、王佩红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中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7)甬东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登坪、彭金用、张家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登坪、张家林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余登坪、彭金用、张家林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余登坪、张家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金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登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彭金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张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