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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顾玉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顾玉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玉军。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红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玉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代理检察员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玉军及其辩护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顾玉军将搭识的被害人徐某带至本市上城区凤山门一家砂锅店内就餐。席间,被告人顾玉军诱骗被害人喝下其放入舒乐安定的营养快线,后顾玉军将被害人带至清江路的绿舟旅馆206房间内休息,趁被害人昏睡时将其所带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火车票一张及手机一部拿走。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情况说明、DNA认定通报、比中通报基因信息、检验结果告知单、国内旅客信息、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10反馈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物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顾玉军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玉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顾玉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顾玉军将在杭州火车南站搭识的被害人徐某带至本市上城区凤山门的一家砂锅店内就餐。席间,被害人徐某喝下了被告人顾玉军提供的营养快线。后被告人顾玉军将头晕不适的被害人带至本市上城区清江路的绿舟旅馆206房间内休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顾玉军诱骗被害人徐某吃下舒乐安定。后被告人顾玉军趁被害人昏睡之机拿走了其所带的现金人民币700元、杭州至云南昆明的K79次硬座火车票(价值人民币266元)及手机一只。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顾玉军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桥头巷89号理发店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玉军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26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顾玉军原有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3月21日在火车站结识了被害人,两人吃饭时其购买两瓶营养快线给被害人饮用,后与被害人开房间休息,并给被害人喂食了安眠药,将被害人的财物取走。(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21日下午,其与在火车站认识的男子进餐时,喝下该男子买来的营养快线,继而头晕并随该男子开房间休息。醒来后发现丢失手机一部、火车硬座票一张及现金700元左右。(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21日下午18时许,有一男一女入住绿舟旅馆206房间,女的名叫徐某;住宿单由前台代为填写,填写时间被延后;206房间的垃圾袋已移交公安机关,内有两个塑料水杯。(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10年3月22日早上5时25分,被害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绿舟旅馆调取监控录像和住宿单的情况。(6)住宿登记单,证明2010年3月21日晚,被害人徐某登记入住绿舟旅馆206号房间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因工作人员发送住宿单信息滞后,故代为填写的投宿时间延后的情况。毒物检验的血液检材于2010年3月22日取自被害人徐某。(8)DNA认定通报、比中通报基因信息,证明案发现场二号杯口提取的DNA与被告人顾玉军的DNA同一。(9)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徐某的血液中检出舒乐安定。(10)国内旅客信息,证明2010年3月22日18时13分,被告人顾玉军于案发后入住江苏省无锡市凯悦旅馆的情况。(11)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涉案手机无实物和发票提供且型号不清,故不予鉴定。(12)110反馈单,证明2010年3月22日凌晨5时4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的情况。(1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顾玉军的归案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顾玉军的身份情况。(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顾玉军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16)毒物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徐某的血液中检出舒乐安定。(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从现场丢弃的垃圾袋内获取一次性塑料杯两只,用棉签转移杯口拭子各一份及案发现场方位及各处概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药物麻醉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玉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玉军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266元发还被害人徐红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莉(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